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等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行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恩鹏,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生,现住晋城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建设南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巍,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东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韩洪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林,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言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耀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麦红,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住晋城市,系上诉人冯恩鹏之妻。
再审申请人冯恩鹏因诉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行终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冯恩鹏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举报称,晋城市公路局试验室未依法和职工李麦红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6年7月未给李麦红发过工资。并提供了李麦红和晋城市公路局试验室1997年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试验室工牌等证据。第三人晋通监理公司在2008年后给李麦红缴纳社会保险。接举报后次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麦红调查询问,李麦红称,举报不属实,从2007年开始,其虽然在公路局试验室上班,但试验室和晋通监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所以从2007年开始一直是晋通监理公司与其签劳动合同并发工资。当日,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向第三人晋通监理公司下达调查询问通知,要求其提供李麦红有关的劳动用工资料。第三人晋通监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关于试验室和监理中心企业产权改制申请的批复》、社会保险机构证明、三份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批复》称,“对试验室和晋通监理中心,……按公司法要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财物账合并,分局作为新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占51%,……,新公司成立后承担原试验室、监理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原职工的安置……”。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李麦红进行核实,李麦红对晋通监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表示认可。2016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冯恩鹏所举报问题的调查情况答复》,认定“晋通监理公司与李麦红签订了劳动合同,且2007年至今按月向李麦红支付工资,原告举报的问题不属实,做结案处理。”当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报的晋城市公路局试验室已经和监理中心合并,成立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和李麦红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7年到2016年7月向李麦红按月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查处公路局试验室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冯恩鹏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冯恩鹏和李麦红系夫妻,上诉人冯恩鹏以其妻李麦红与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劳动争议为由向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被上诉人经向李麦红、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山西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查后,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主要问题认定如下:1、冯恩鹏对其举报事项没有诉权。冯恩鹏举报事项是其妻李麦红与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的劳动争议事项,冯恩鹏本人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其举报的性质是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关系的监督行为。冯恩鹏与李麦红系夫妻关系,李麦红与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的劳动争议与其有利益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不是诉权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关于劳动争议事项,享有诉权的是李麦红,李麦红对其利益及诉权有处分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冯恩鹏在向被上诉人举报及向法院起诉时,违背其妻李麦红的意愿,且以本人名义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恩鹏诉请被告查处的事项是李麦红的劳动争议事项,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冯恩鹏对劳动争议事项没有诉权。2、冯恩鹏主张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冯恩鹏的举报,被上诉人对李麦红进行了调查,李麦红称其工作单位为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该公司从2007年起一直给其发工资,缴纳保险费,公路局试验室与晋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上诉人对冯恩鹏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符合事实,冯恩鹏主张该答复违法且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赔偿请求及追究违法人责任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恩鹏不是其举报事项的当事人,对该事项没有诉权;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未侵犯冯恩鹏名誉权,对冯恩鹏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冯恩鹏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对李麦红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冯恩鹏的起诉。
冯恩鹏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举报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违法用工,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针对举报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既是举报人,也是被诉答复的行政相对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举报是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即使李麦红本人也不能处分该权利。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再审申请人行使举报权符合《宪法》第41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劳动法》第88条、《合同法》第79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在原被告未对诉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否定再审申请人的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诉讼程序,混淆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冯恩鹏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保障领域而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分别规定了投诉和举报两种方式。关于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劳动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关于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冯恩鹏向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举报,要求对晋城市公路局试验室未依法与其妻李麦红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李麦红发工资的行为进行查处。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举报后依法向李麦红及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冯恩鹏举报问题不属实,遂对冯恩鹏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冯恩鹏的举报及起诉并非其妻李麦红的意愿。冯恩鹏在再审申请书中也声称其是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进行的投诉和起诉。由此可见,冯恩鹏举报事项属于与其本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性举报,冯恩鹏与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或不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针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冯恩鹏认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而具有原告主体的资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冯恩鹏还提出,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且当事人对诉权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其诉权。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不受当事人诉辩事由的限制,且该审查职责贯穿于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径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冯恩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恩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佩芬
审判员  魏晓俊
审判员  程彦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