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彬,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视**1与交建监理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前的债务由交建监理公司承担的法律事实。本案所发生的争议是在受让发生前,一审法院对于交通设计公司与交建监理公司将造成累诉或缠诉的法律后果不予考虑,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本案在程序上属于先裁后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由劳动部门裁决。**所谓的变更诉求,一审法院既未裁定,又未书面告知交通设计公司与交建监理公司,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在判决书当中也没有详细进行说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非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属于先裁后诉的明显案例,一审法院不应在**加上自然人申请仲裁而被驳回的情况下予以立案审理,严重违反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将给交通设计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系交通设计公司,从企业档案登记中可以看出交建监理公司仅是交通设计公司的投资人,投资人进行变更后,交通设计公司的法人主体从未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系交通设计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至于变更后的投资人**1与变更前的投资人交建监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其二者之间对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处理的是**与交通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知晓有该《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从未见过,因此以新、旧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来约束**没有法律依据及约束力。二、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向海拉尔区劳动仲裁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在劳动仲裁审查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至于**将谁列为被告属于自身合法权利,交通设计公司所称**骗取驳回仲裁的裁定书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交通设计公司与其原投资公司交建监理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拒不认账,如果未将***列为本案当事人,将导致很多案件事实都难以查清。交通设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因交通设计公司**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因此在第一次开庭时,庭审调查过程中**口头表示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责任应由交通设计公司承担,同时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的第一次庭审并未结束,休庭后又于2020年10月10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活动,在此期间对于**放弃要求***承担责任的表示,交通设计公司未发表任何反对意见,而且交通设计公司就此事项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向其出具裁定及书面告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没有任何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交通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 交建监理公司述称,交建监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也收取了交建监理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但在交建监理公司交纳上诉费时,一审法院以交建监理公司没有上诉权为由,不让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上诉费。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交建监理公司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属于剥夺交建监理公司上诉权,系程序违法。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二、本案事实不清,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在两次开庭当中,没有提出过相关请求。如果提出,一审法院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依据**等人的**及***的辩称,认定**等7人主张的效益工资成立,并以**等7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判令交通设计公司支付**等人的效益工资也是错误的。**等7人关于效益工资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有效证据证实。***是交通设计公司转让前的法定代表人,假设**等7人的主张成立,那么***是最大的受益人,由此也不难看出明明是劳动争议案件,为何要把***列为被告,就是为了得到其所谓的效益工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恶意串通。**提交的所谓的证据,也是***与**等7人相互配合编造出来的,一审法院支持**等7人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假设**等7人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已超过六十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交通设计公司、***支付效益工资(内、外业项目承包补助费)共计16533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交通设计公司独自承担支付效益工资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设计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由交建监理公司出资成立,该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公路工程设计、工程技术咨询、工程测绘、工程勘察、测量等服务,建设单位向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于2012年12月1日与交通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0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公司担任设计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了月工资2800元,并在第九条对效益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第九条甲乙双方约定的事项:一、对于建设单位要求免费协助或义务帮忙的项目,公司不收取费用同时参与人员也不计效益工资。二、对于已经完成内、外业但建设项目一直没有实施,建设单位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项目,要等到项目实施时计项目效益工资。三、对于已经完成内、外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50%以上即可兑现项目效益工资50%,剩余50%要等到建设单位支付剩余设计费,设计人员完成项目后续服务(如图纸修订、设计变更、施工服务等),方可全部兑现项目效益工资。四、对于只完成内、外业,没有完成建设项目的后续服务的设计人员,要视项目后续要求服务内容的工作量,计算个人项目效益工资。对修订设计、完善设计、不另外增加工资。……]。在日常管理中,交通设计公司重要事项需向交建监理公司请示或备案。*****交通设计公司向职工发放效益工资的流程为:职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项目工作后,由项目负责人依据交通设计公司公布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核算管理办法》制作《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算出参与项目人员应分得的承包费(效益工资),交通设计公司领导在上述表格中进行签字确认。交通设计公司领导确认后,由交建监理公司经营部和交建监理公司领导核实签字,再由交建监理公司通知交通设计公司财务部门向参与项目的职工发放所确认的效益工资。2019年5月,**等人得知公司要由他人购买,要求交通设计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效益工资。***核实后在33个项目的《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上签字确认。交通设计公司确认后的项目,交建监理公司未在上述表格中签字,该部分效益工资至今未发放。***未签字的5个项目包括:1.新巴尔虎右旗环城出口路及道路升级改造工程;2.呼伦贝尔市新区规划三桥;3.2018年大修项目(赤峰、**、兴安盟、呼伦贝尔东四盟市);4.**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第SDTJ-1合同段病害处治工程(***特段2018年大中修);5.省道204线根河至牙克石级公路料场调查。***对上述五个未签字确认的项目作如下解释:第一,项目1、2,为未施工项目,属于《劳动合同》第九条(2)中所述“对于已经完成内、外业但建设项目一直没有实施,建设单位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项目,要等到项目实施时计项目效益工资”的项目,员工在二项目中付出的工作相当于白作了,不应支付效益工资。第二,项目3、4,项目建设单位未与交通设计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未签字,二项目交通设计公司已经完成相应工作,因建设单位不支付费用,合同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第三,项目5,***未经手,也没有在承包费计算书中签字确认。2019年6月10日,**1与交建监理公司和交通设计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附件1,由**1购买交建监理公司持有的交通设计公司100%股份,三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交建监理公司不再持有交通设计公司股份,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1)。其中《股份转让协议》第6条“存续项目收益处理约定:(1)存续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权益、成本及责任均由转让方享有及承担,受让方对存续项目不承担任何责任。存续项目明细由双方书面确认,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交割后,转让方清理应收应付时,受让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第7条“债权债务处理约定:……(2)交割后,转让方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受让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3)交割日前的债权债务归转让方所有,交割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现**因为交通设计公司未支付效益工资,于2020年6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为索要效益工资,诉至该院。另外,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三、对于已经完成内、外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50%以上即可兑现项目效益工资50%,剩余50%要等到建设单位支付剩余设计费,设计人员完成项目后续服务(如图纸修订、设计变更、施工服务等),方可全部兑现项目效益工资”的约定,建设单位付清费用时,交通设计公司向职工结清效益工资。诉讼过程中,**要求交通设计公司提供各项目费用支付情况。该院要求交通设计公司5日内提供各项目费用支付情况,交通设计公司表示同意。5日后,交通设计公司制作表格,****1购买公司股份后建设单位支付项目费用情况。该院将该表格向**送达。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交通设计公司拒绝将该表格作为证据提交,但对于该表,**向该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质证意见表示,第一,交通设计公司仅抗辩支付效益工资的主体应为原股份持有人(即交建监理公司),没有提出项目费用未付清不符合支付效益工资条件的抗辩。第二,**等人已经向交通设计公司财务查询,现在涉案项目费用基本付清,符合支付效益工资条件。虽然《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效益工资先付50%,剩余50%在建设单位付清费用时支付。但多年来交通设计公司基本都在项目费用回款完毕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效益工资,并不存在先支付50%的情况。第三,项目费用支付情况由交通设计公司掌握,在**及法庭均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该公司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视为认可**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与交通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交通设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关于交通设计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先裁后诉的案件的抗辩,**已经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设计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设计公司提出涉案效益工资应由交建监理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为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系交通设计公司,支付工资义务由交通设计公司承担,又因为**1与交建监理公司及交通设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没有约束力,所以交通设计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设计公司提出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证实用人单位已经付清工资,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无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推论,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无“未结清工资,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交通设计公司的推论没有法律依据,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设计公司和交建监理公司提出**列置***为被告,目的系为规避劳动仲裁程序,而且***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被告不适合的抗辩,首先,**选择列置***为被告的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交通设计公司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交通设计公司称对接手公司前的事务不知情,此时***到庭**履行职务的过程及交通设计公司的内部规定,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再次,**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承担责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交建监理公司提出“转让前交通设计公司是独立的结算的法人单位,交建监理公司转让股权后与交通设计公司没有关系了”的问题,因**并未向交建监理公司主张权利,二者之间不存在纠纷,此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关于交建监理公司主张交通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付清了工资,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未载明拖欠效益工资的事实,交通设计公司不拖欠**工资的抗辩理由,首先,给付义务人是交通设计公司而非交建监理公司;其次,涉案《劳动合同》在第5条约定了劳动报酬,同时也在第九条对效益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依据《劳动合同》主张效益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再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用来解除劳动关系的,而非拖欠工资的债权凭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未载明拖欠工资的条款,并不能排除拖欠工资可能。综上,交建监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交建监理公司主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抗辩,**和***均称***也有效益工资,本案中**索要的效益工资并不包含交通设计公司应向***支付的部分,从《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中可以看出,参与项目人员应分配的承包费(效益工资)单独计算,**主张的系其个人应分得部分,交建监理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交建监理公司主张《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上应当加盖交通设计公司和交建监理公司公章,并有交建监理公司行管负责人签字的抗辩理由,首先,**已经付出劳动,交通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应分配效益工资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表格未加盖交通设计公司公章,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效益工资的后果应当由交通设计公司承担;其次,上述分配表中无交建监理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表格未加盖交建监理公司公章,因交通设计公司由交建监理公司投资设立,交通设计公司受交建监理公司管理符合情理,但二公司之间的请示程序未履行完毕的事实,不能作为交通设计公司拒绝向**支付效益工资的理由。基于以上两点,交建监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主张的效益工资数额:该数额为17个项目应分配承包费之和。交通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5个项目中签字确认**应分得承包费数额,交通设计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效益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建设单位付清费用系交通设计公司结清效益工资的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设计公司拒绝提供在其控制之下的建设单位支付各项目费用情况(能提供而不提供),也没有提出建设单位未付清费用的抗辩,交通设计公司拒不提供对其不利证据的行为,视为向**支付涉诉效益工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交通设计公司应向**支付15个项目的效益工资数额为161467元。对于交通设计公司未签字确认项目的效益工资(未确认5个项目,**参与其二,诉请应分得效益工资1014元、2852元),依据**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提供劳动的事实及应得效益工资数额,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其可以搜集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向交通设计公司主张效益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效益工资16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交通设计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于先裁后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由劳动部门裁决,另外,**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下裁定亦未书面通知交通设计公司与交建监理公司,亦未指定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与交通设计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劳人仲不字[2020]31号)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时,**因认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交通设计公司承担而变更诉讼请求,交通设计公司、***及交建监理公司均未提出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主张,且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制作民事裁定书或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就本案具体情况,双方争议焦点实质并不涉及***是否应就涉案效益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此问题产生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无必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交通设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雇于交通设计公司,因此支付工资义务的主体应为交通设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1、交通设计公司及交建监理公司签订,对**并不产生约束力,交通设计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效益工资的合理事由,故一审判决交通设计公司支付**效益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通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 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珍 珠 书 记 员 李 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