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1069号 原告: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监理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不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40,766元;2.本案诉讼***裁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于2017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安全部工程师,月薪1575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于2020年4月15日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的辞职申请,又于2020年4月2日向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现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在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依法签订,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原告投入,为公司资质增项而培养的专项人才(内交监集团[2014]45号文件、**监理考试机电增项奖金汇款证明等证据),原告为公司增项,多年来为被告创造条件,并承担其培训费、差旅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帮助其取得相关证书,且双方约定不管什么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保证不影响公司资质及承建相关项目,被告提出给予补偿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未拖欠其工资,被告自2018年9月撤场后,一直不接受公司安排,以装修房子,操办婚事为由不下工地工作,长期不工作而享受持证待岗工资,故而未领取工资,公司已为其缴纳五险至2020年4月,且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借档案。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应予驳回,故仲裁委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第三项认定原告拖欠被告64,546元工资,并以此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0,766元错误,毫无证据,偏听偏信原告之说的错误认定。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自2001年在原告单位任职。2018年,被告被原告派到赤峰市经棚至大板高速公路项目部,担任实验室主任,2018年9月1日因该项目结束,其与本项目其他人员一同持项目开据的“退场单”,回单位人力资源部报到,被告知按单位规定进入冬休放假,冬休放假月工资3397.15元,截至2020年3月被告提出离职,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未再安排被告等三个职工去往任何项目。因原告单位经营不善,从2018年起没有中标项目,导致大部分职工待岗。仲裁开庭时,原告提供的“监理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表”中项目1是被告提出离职后中标,项目2是2019年3月的待建项目,该项目实际用四人就正常运转。项目3是被告提出离职后,2020年7月才准备进场的项目。项目4是新疆的3P项目,2018年国家叫停所有的3P项目,进场的职工全部撤回,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建状态。项目5国道306线**段项目是2016年进场的项目,人员已在项目备案,各岗位人员齐全,不允许更换。项目6已完工。项目7***,2014、2015、2016年,被告在该项目担任3年实验室主任,项目已完工,缺陷责任期已过。原告将在建项目、已完工项目、停建项目、未开工的项目都混合在一起。原告的在建项目不到20人就足够,大部分职工在待岗。2019年4月,被告给公司副经理**打电话询问被告的工作安排,其让再等等,等到9月,**打电话说公司正在投标赤峰大板至**塔拉段公路工程项目,应该能中,公司准备让被告出任该项目实验室主任,被告表示可以任职。10月25日,被告从内蒙古交通厅网站公示公告查到原告未中标,至此造成被告2019年全年在家待业。原告所述被告从2018年9月开始找借口,不服从单位安排,无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被告于2020年1月结婚,2019年10月份的项目,被告都同意去,2018年9月撤场后,被告无理由不服从安排。国家要求行业执业必须人证合一,用被告的证件投标,必须由被告本人进场,所以不确定被告是否服从安排,原告不敢用被告的证件投标。被告在该单位工作近20年,一直在工地一线,因常年下工地,导致其婚姻大事一直拖延,但被告克服困难工作在一线,原告为克扣工资,不顾为自己奉献近20年的老职工,实在让人寒心。如果工作正常开展,工资按时发放,被告无理由辞职,更无理由艰难的求助于法律辞职讨薪。原告不只拖欠被告一人工资。2019年,原告拖欠职工社保长达9个月,以至于有的职工住院费不能报销。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2018年在项目上的车辆租赁费15,000元。所有证据表明原告所述虚假,因为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不想足额支付工资。两年时间里,被告未领取工资。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领导拒绝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表示要用被告的证件维护资质和进行投标,让被告在家继续待业,单位继续开冬休放假工资,但仍继续拖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于3月30日向原告正式递交辞职书。当日,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承认拖欠工资,并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明节支付工资。市劳动监察大队也进行过电话调解,**同样答复。被告的辞职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仲裁裁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关于返还证件问题,被告在不耽误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考取了证件,原告未组织,被告也从未参加过任何形式的考前培训。原告报销考试路费,涨工资等,因原告要用员工的证件维护资质、增项及投标,所以鼓励去考证,是证件的价值所在。原告要求职工的所有证件交由原告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由原告申请注册在交通部网站本单位名下,并投标和维护公司资质等活动。现因原告拖欠工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鄂***劳动仲裁裁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全部证件共计11本。原告已于2020年6月30日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站上将被告的任职状态更改为“离职”。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四项内容,6月30日,原告已执行仲裁裁决第(1)项。2020年7月16日,原告已将被告的11本证件原件全部返还其本人。原告一方面在履行仲裁裁决,一方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其行为前后矛盾。可看出,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已返还证件,但不想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原告提供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表,在未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私自将工资数额降低。***审中,原告提交1份被告从未见过的《关于项目冬休和待岗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文件,***要求原告提供该文件的传达和告知被告及全体职工的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一份公示,称已于2018年6月3日至6月30日在办公大楼一楼公示栏公示。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始终在赤峰工作,在工地期间工资有野外补助一项。***上被告第一次见到该文件,休庭后,其与2018年派驻赤峰项目负责人***核实降薪文件,***表示不知道,也从未见过。作为原告公司项目第一负责人,公司的领导层都未见过,被告作为普通职工,不可能知道。公示期正是施工期,文件是针对一线职工的降薪文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能看见公示的是行政人员,但该文件与行政人员无关。该文件从2018年6月1日起执行,但原告在建项目国道306线乌珠项目职工2019年1月份冬休工资表还按以前标准(基本工资的50%+其它补助100%)开资,未按新的文件执行。文件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关于制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规定。原告就劳动合同履行、工资待遇等事项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尽到告知义务私自变更,无法律效力。所以仲裁裁定该文件无效,继续按2018年1月、2月冬休工资标准执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从国家税务局APP“个人所得税”中查到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审中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数额不符。国家税务局APP上填报的工资数额未显示被告的工资降低,2019年6月、7月份工资高达7170元。原告应按照被告2018年1月、2月冬休放假工资标准每月3397.15元发放,仲裁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共计64,546元(3397.15×19个月),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自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的证件维护其公司资质,且原告在国家税务局已填报其工资薪金至6月份,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5、6三个月工资共计10,191.45元(3397.15×3个月)。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净工资数额为月3397.15元,仲裁裁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766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档案问题。因政府于2017年要求甄别2000年以前未分配大中专技校生三类人员,按人社局要求,被告将档案送至**人社局,被告核对后签认,开具了档案存放凭条,原告作为民营企业无权管理员工的人事档案。“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2006年,原告逼迫员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所有条款都是制约和处罚劳动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该协议明显不公平,劳动者的权力和义务不对等,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系无效附属合同。因原告拖欠工资,违约在先,迫使终止劳动合同。截至被告提出辞职时,原告恶意拖欠被告的工资长达1年7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作为主合同已终止,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一并失去了法律效力,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被告通过自己的努力考取所有证件,所以被告的证件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补充协议中提到“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书一共十四条,没有具体依据的主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被告的机电证书于2015年考取,根本不存在“原告为公司增项,多年来为被告创造条件并承担培训费…”的事实。内交监集团【2014】45号文件,被告的机电增项证件于2015年6月取得,原告已使用5年,符合当时考试文件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仲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正确,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监理员工退场单、内交监集团(2014)45号文件、《辞职申请》、《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关于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项目施工监理第三驻地办监理人员变更事宜的批复》、《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交通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22年,约定月工资1575元。经质证,被告称该合同的日期不是由其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书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书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内交监集团(2018)22号《关于项目冬休和待岗人员工资的管理办法》文件1份,以证实证明目的与第一份证据相同,因为冬季无工程,所以降低50%的工资。经质证,被告称其未见过该份文件,其自2018年3月10日至9月1日在赤峰工地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文件已告知劳动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1份,以证实原告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经质证,被告称其看不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2012年公路监理安全、环保培训报销单4份,以证实原告为机电增项,为被告报考,并承担培训、考试及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经质证,被告称不认可,其未参加过任何培训。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时间均为2012年,而被告取得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机电增项)时间为2015年,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机电中标项目汇总表1份,以证实原告持有的监理工程师证(含机电增项)一旦注销后,会影响原告的资质,并造成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称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汇总表只记载项目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辞职影响原告的资质,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六、在建工程项目表1份,以证实2019年公司有多处未完工在建项目,随时可安排被告进场工作。经质证,被告称项目已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要求被告进场工作,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1月冬休工资表1份,以证实冬休期间工资标准。经质证,原告称不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工资表与原告在***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被告2018年1月冬休工资表内容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9年交通网站公示公告1份,以证实被告2019年全年待业是因原告无项目造成,待业期间原告始终在使用被告的证件维护其资质并进行投标活动。经质证,原告称不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作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3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安全工程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原告)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被告)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575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月下旬”。双方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了《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组织其参加培训学校或其他学习机构学习,并统一组织参加国家的相关考试。考试前的准备工作均由甲方(原告)负责通知、办理。乙方(被告)考试成绩合格后,公司根据所考取的证件来报销全部考试费用:报名费、往返车票、每天食宿补助50元。第三条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被告)承担的经济责任:1.…,2.…,3.考试取得的执业资格证:(1)交通部监理工程师…:违约金2万元,如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工作期间通过考试获取的以上相关证件,从获证之日算起,乙方(被告)必须为甲方(原告)最低服务10年以上…”。2014年8月1日,原告印发《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过渡考试报名的通知》,载明“五、为了公司资质增项,本年度监理考试机电增项通过者,除每月机电增项补贴200元、报销往返路费及补考费外,还将予以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00元。其中取得机电增项者,自公司拿到证件之日起三年内与公司解除合同的,需将奖励金额扣回”,并给予被告奖励2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考取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专业为道路与桥梁)、2011年4月21日考取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专业为道路与桥梁、工程经济)、2012年5月11日考取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监理专业为道路与桥梁)、2015年6月16日考取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监理专业为道路与桥梁、机电工程、工程经济)。2018年,被告被派到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项目施工监理第三驻地办任实验室主任,同年8月31日项目结束后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未支付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但被告的社会保险已缴纳至2020年6月。被告2018年1月、2月冬休月工资为3397.15元。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但原告未予答复;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再次递交辞职书,明确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提出辞职。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向***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仲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书,载决: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返还个人证件,包括助工证1本、工程师证(非公)1本、助工证(非公)1本、技术员证(非公)1本、监理工程师证1本、检测工程师证1本、安全监理培训证1本、施工环境保护监理培训证1本、监理员培训证1本、试验检测技术考试合格证1本、继续教育培训证1本;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64,546元(3397.15元×19个月);4.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766元(3397.15元×12个月)。2020年7月16日,原告已将被告的11本证件原件全部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关于不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求,原被告双方虽在《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职工考取相关证件后的服务期,但原告拖欠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示的内交监集团(2018)22号《关于项目冬休和待岗人员工资的管理办法》,该文件系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关于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规定,原告就劳动合同履行及工资待遇等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2018年冬休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64,546元(3397.15元×19个月),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0,766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2018年1月、2月冬休月工资为3397.15元,虽原告提出其下发内交监集团(2018)22号《关于项目冬休和待岗人员工资的管理办法》,该文件系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关于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以2018年冬休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即40,766元(3397.15元×12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7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仲裁费的诉求,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仲裁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4、5、6三个月工资共计10,191.45元(3397.15×3个月)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递交辞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 二、原告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64,546元(3397.15元×19个月); 三、原告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766元(3397.15元×12个月);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德 顺 审 判 员 **图雅 人民陪审员 包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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