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公交投路桥科技养护股份有限公司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4503号 原告:内蒙古公交投路桥科技养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在足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东二环交汇处兴泰东河湾北区T4塔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女,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公交投路桥科技养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投路桥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交建监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投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交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投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价为零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公交投路桥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被告***将其持有的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股份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股权以0元的对价转让给原告。协议中约定,三被告需在协议签订60日内保证目标公司达成先决条件,先决条件达成后协议始得生效,先决条件中包括,三被告需保证目标公司付清欠付工资及欠缴社保并取得员工出具的确认函。2019年5月4日,约定的60日期限届满,先决条件没有达成。公交投路桥公司于2019年5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目标公司发函,催促目标公司于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达成先决条件,现延期七日已满,先决条件依然没有达成,目标公司尚欠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约900万元,未能取得员工出具的确认函。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共同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在本协议签署后60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组织形式恢复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前述事项作为交割及本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内容,在当月1日将公司组织形式恢复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具体条款和总则相违背或未作具体约定,以总则为准”,根据总则第3条,上述约定为本协议唯一先决条件。协议约定的交割日为工商登记变更即管理权移交,现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原告拖延不予变更,而2018年1月已经完成管理权的移交。原告2018年3月向第三人印发的合作意向函件要求被告完成公司名称变更、0元收购70%股权,共同承揽工程项目,由原告出任新公司的董事长、财务总监,第三人经股东会决议对上述合作意向予以确认。合作意向达成后,原告任命了公司法人、董事长、经理,并对第三人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和管理,承揽相关工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二、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先决条件劳动人事方面未补缴社保,因而解除本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公司已经将公司管理权、财政权利移交原告,移交前并不存在拖欠社保情形,权利移交后,应当由原告授权履行缴纳社保义务,人事社保问题仅是交割条件,并不是协议总则约定的生效要件。社保不能补缴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拖延付款和当前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归责于被告。合同约定“可按受让方向目标公司支付方式应付目标公司进度款的进度支付”,但原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且现有政策不允许社保补缴,故被告客观不能完成该项工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生效并实际履行,公交投公司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请。 内蒙交建监理公司述称,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签订合同以后要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有些硬性条款或者是保证没有做到:关于工人工资从1月份到现在没有支付,社保没有缴纳,还有债务应如何履行,解决这些问题是解除的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公交投路桥公司(甲方,受让方)与***(乙方1,转让方1)、***(乙方2,转让方2)、***(丙方、原股东)、内蒙交建监理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总则约定受让方愿意受让目标公司的70%;转让***,在本协议签署后60日内完成将目标公司组织形式恢复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前述事项作为交割及本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本次收购股权对价为0元;欠付工资在交割前全额支付完毕、欠缴员工社保在交割前全额补缴完毕等。协议正文约定: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00万元,由***持股40%,***持股30%,***持股30%;转让***登记并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对应目标公司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170万元;交割日是指本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将持有的目标公司70%股权过户至受让方名下、章程变更及相关董监高任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转让方向受让方完成管理权移交的当日;本协议签署之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00万元,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如下:***40%,***30%,***30%;目标公司完成减资且本次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股权情况如下:受让方持股70%,***持股30%;交割先决条件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0日内,转让方及原股东应当或者促使目标公司达成或维持以下先决条件:4.2.2转让方及原股东已清理完毕所有的关联交易及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且目标公司经审计、评估净资产为正数,4.2.6劳动人事方面满足,目标公司已付清欠付工资并补缴社保,4.2.7转让方及原股东在本协议签署后继续维持目标公司稳定的日常经营等,如无特别说明,前述先决条件达成后应按照本协议要求,由相关政府职能机构出具相应事项的证明文件,和/或转让方提供的确认函。若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0日内,转让方及原股东未能促使以上先决条件达成的,则受让方有权:(2)书面通知转让方终止本次交易。在交割先决条件满足之日或受让方书面同意放弃未达成的先决条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将目标公司7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完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审计基准日至交割日(含)期间为过渡期,转让方及原股东仍拥有对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等内容,详见合同。合同落款处***、***、***签字处均由***代签,***、***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19年5月9日,公交投路桥公司向内蒙交建监理公司发函《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函件载明:鉴于2019年3月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在约定的60日内未能达到交割先决条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2款之规定,特致函:请目标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内,达成《股权转让协议》4.2条约定之交割先决条件,否则将依据协议约定终止合作。2019年5月22日,内蒙交建监理公司回函,载明鉴于公司于5月20日才接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经过两天的分析,对中介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因此对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暂时不能执行。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内蒙交建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主要人员信息包括***为董事长、**为总经理;投资人于2019年3月1日由***、***、***变更为***、***、***,同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100万元变更为3100万元;2019年4月17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股份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18日,名称由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8年3月5日,公交投路桥公司(甲方)向内蒙交建监理公司(乙方)发送《关于内蒙古公交投路桥科技养护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意向的函》载明,董事会会议通过了此合作意向书,待目标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公司将安排尽职调查工作组进驻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完成后,将进行股权重组。并附有双方确认的《合作意向书》,意向书载明,甲方以市场资源零对价收购乙方70%的股权作为新组建公司的控股股东;甲乙双方共同运作、协调和承揽内蒙古公路建设市场的工程项目,新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组织项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新组建股份公司的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由甲方出任董事长、财务总监,乙方出任总经理。新组建股份公司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双方协商确定等内容。 再查明,2018年5月、6月,内蒙交建监理公司就下属分公司等多个养护工程设计向公交投路桥公司出具过报告。 本院认为,公交投路桥公司与内蒙交建监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的交割先决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3月5日)起60日内,目标公司经审计、评估净资产为正数且付清欠付工资并补缴社保,若未完成,则受让方有权书面通知转让方终止本次交易。2019年5月22日内蒙交建监理公司回复的函件中载明,在60日内目标公司并未完成资产评估为正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欠付工人工资,完成上述两项交割的先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受让方书面通知终止交易,应认定为双方对受让方解除权的约定。从现有证据看,内蒙交建监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割的先决条件,则公交投路桥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内蒙交建监理公司解除合同,故对于公交投路桥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内蒙交建监理公司就双方已经于2018年3月5日达成合作意向书,且内蒙交建监理公司已经完成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及管理权交接,《股权转让协议》实质已经履行的抗辩。公交投路桥公司与内蒙交建监理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仅由公司**,并无股权持有人签字确认,对于股权所有权转移的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合作意向书》系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共同施工、管理等多项合作的意向,但并未对合作具体项目、利润分配,股权权利归属转移等进行具体约定,亦无股权权利人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要件。具体的合作施工以及股权转让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从工商登记信息看,并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中实质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中并未显示公交投路桥公司已介入管理。双方之间共同施工设计的工程,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系双方之间就《合作意向书》中的合作施工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另行主张,故对于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解除原告内蒙古公交投路桥科技养护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海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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