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豫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
被告宿迁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宿迁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下旬,原告到被告中江公司做钢筋工。2013年7月10日早上5点多,原告同另外4名钢筋工共同坐车到被告承建的罗圩工地上班,在宿城区南蔡乡与鲍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胸部多处骨折,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程分包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依据。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撤销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316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5时56分,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张线与南罗线交叉路口处,案外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鲍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无号牌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后原告申请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对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3年10月22日仲裁委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3]第3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本案因而成诉。
另查明: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新城C区工程系被告中江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事人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叔叔于某某从案外人张瑞处承包了该工地的钢筋工工程,原告经于某某介绍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工资系于某某支付、现场也受于某某指挥,结合原告的工资领取方式和工作作息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中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科丞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