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宿迁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字6611号
原告:翟东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张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苏果购物广场401、501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立奇,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东风与被告***、宿迁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东风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林林、被告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奇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元、误工费47790元、护理费27904.16元、营养费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至状元府小区工地开塔吊。同年12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开塔吊时,塔吊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54天。出院后,原告仍需门诊随诊,并定期行尿扩治疗。又因原告右眼损伤严重并无好转,原告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就诊至今。事故发生后看,二被告仅支付在宿迁治疗的医疗费,在上海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其支付部分后不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江公司系施工单位,原告在从事过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2981.5元、交通费变更为5000元;并明确对二被告责任承担的诉请为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系被告***雇佣至工地进行施工,被告中江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积极有效的赔偿,不仅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用,而且还支付了护理费和相关的误工费及生活开支费用。被告支出的部分如果超出赔偿的范围,我们要求返还或用于后续治疗。由于原告的严重重大过错导致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原告方陈述的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豫区来龙镇状元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由被告中江公司签约承建,中江公司签约后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原告翟东风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于2015年11月开始为***提供劳务,在该工程建筑工地从事塔吊驾驶工作。在工地上翟东风正常驾驶3号塔吊。2015年12月21日,翟东风为同事代班在驾驶2号塔吊作业时,将应由3号塔吊运送的建材使用2号塔吊运送,在此过程中塔吊倒塌致其受伤。伤后翟东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多发伤、头颅外伤、右侧眼眶骨折、右侧眼睑撕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7天,于2016年3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每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计划;3.建议患者平稳后到泌尿科行尿道进一步治疗;4.骨科门诊随诊,泌尿科门诊随诊,眼科门诊随诊;……。出院后,翟东风随即入住该院泌尿外科继续治疗,住院58天,于2016年5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行尿扩治疗(出院后每周一次,根据排尿情况更改尿扩时间至一年),出院后定期去眼科及骨科就诊……。2016年5月10日,翟东风到该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5月11日至24日、2016年6月3日至6月9日在该院泌尿外科分别住院13天和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均需定期尿扩治疗。2016年6月16日、25日、30日,翟东风在该院门诊行尿扩治疗。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由***支付267640.59元,翟东风自行支付200元。2016年7月至12月份,翟东风先后七次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右眼损伤,***支付医疗费16906.70元,翟东风自行支付2549.90元。在翟东风治疗期间,除了医疗费,被告***另行给付翟东风23102.40元(31000-7525.7-371.9)以用于支付交通、餐饮和住宿等费用。翟东风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期间,***为其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翟东风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六次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其仅保留部分正式票据;结合其病情、住院时间、治疗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述费用金额为8000元。翟东风第一次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交通工具由***提供为出租车,因***提供交通费票据(除过路费)无法核实形成时间,本院酌定上述费用金额为1800元。
本案审理中,翟东风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损伤仍需继续治疗而撤回鉴定申请,待治疗结束另行主张。因此,翟东风本次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暂认定住院154天期间所形成的部分,分别为20790元(135×154)、1540元和27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劳务时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代为他人驾驶塔吊、未优先使用近距离塔吊且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和***各自承担10%和90%的责任。被告中江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负责施工,其应与***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东风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其关于误工费标准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翟东风关于在宿迁治疗期间产生餐饮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餐饮杂费支出系直接支付他方,其主张应从翟东风获赔款项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事实部分的认定,翟东风目前的损失为322199.19元(267640.59+200+16906.70+2549.90+8000+1800+20790+1540+2772),按责任比例被告***和中江公司应连带赔偿289979.27元,而***已支付309449.69元(267640.59+16906.70+23102.40+1800),超过原告现有损失,故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超过原告损失的部分,可待以后从原告的后续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东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