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初3753号
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幸福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令,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矿,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诉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宽、胡广令,被告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241453.25元、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质保金51033.93元、利息416904.16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以后另计直至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NO.1监理标段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9个月,其中施工阶段监理5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期24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589247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539247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阶段5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驻总监1人,专业监理四人,为被告发包的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NO.1施工工程标段,提供监理服务。由于被告工程工期延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三次对原监理服务期限进行有偿延长。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按期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监理服务费不予认可,第一次到第七次支付计量总数额是1713924.57元。被告濮范公司只认可未付金额是776670元,已支付金额是721300元。对于保证金没有争议。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偏差,利息应做相应的调整。对于原告所述第八至十一期,经公司财务核实,并没有收到有关资料及相关欠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华达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华达公司为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监理施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89247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华达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发包人)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华达公司为被告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工程实施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29个月(其中:施工阶段监理5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用总价589247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539247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监理工程师5名到现场实施监理服务。
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濮阳濮范高速公路项目机电监理服务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濮范高速公路机电、照明及供电工程仍在建设,监理施工服务期已于5月31日到期,双方经协商对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延期费用达成协议。延期服务期间被告华达公司仍继续按照原合同协议内容服务,监理人员为5人。原、被告协商改变原合同监理费计量方式,不再按监理工程进度产值完成比例计量。原合同剩余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总额539247元,已支付23799元。原合同剩余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515448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计量支付。监理延期费用:双方同意工期延长(暂定工程延期至2011年10月31日),延期时间从2011年6月1日开始,共计5个月,延期费用按华达公司监理人员每月实际到场人数及原合同中每人每月综合监理服务费19257元支付。延期期间华达公司按每月到场监理人数申报计量,按月支付。
2011年10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濮阳濮范高速公路项目机电监理服务补充协议(二)》一份,主要约定:监理延期费用:双方同意工期延长(暂定工程延期至2012年4月30日),延期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共计6个月,延期费用按华达公司监理人员每月实际到场人数及原合同中每人每月综合监理服务费19257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监理人员5人,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监理人员4人。
2012年10月17日,被告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与包括原告华达公司在内的三家监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二次修改》,主要内容为:1、三家监理单位原补充合同协议履行至2012年10月31日。2、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先支付所欠费用的20%,剩余部分按总额的10%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另外2012年11月以后发生的监理服务费按月及时计量支付。关于原告华达公司机电监理:专职监理人员按2人配置,监理人员先放假,保存好资料,需要工作时电话通知及时到岗工作。监理服务费按照每人每月按12000元计取,人数按2人计算。
另查明,被告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账目名册拟证明支付监理费情况: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第1期监理费21300元;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第2期监理费547501元;2011年11月,第3期监理费应支付344700元,实际支付152499元,尚欠192201元;2012年2月29日,第4期监理费应支付344700元未付。2012年3月,第5期监理费应支付37801元未付。2012年4月,第六期监理费应支付67323元未付。截止2012年6月30日,第七期(2012年5月至6月)监理费应支付134645元。第4至7期均未付。被告称共计支付1-7期监理费721300元,未支付款项共计776670元。原告称收到1-7期监理费621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期欠付的监理费及8-11期未付的监理费、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未果,形成纠纷。
又查明,濮范高速公路于2012年8月27日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1-7期监理费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27133元,被告辩称已支付721300元,但未提交向原告支付款项等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621300元,尚欠876670元未付。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9462.35元,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50000元,现濮范高速已全面通车,已过合同约定的缺陷期24个月,该50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第8-11期监理费,被告辩称没有相关材料证明。经查,第7期监理费截止到2012年6月。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其他另外两家监理单位签署了《会议纪要二次修改》载明,三家监理单位原补充合同协议履行至2012年10月31日,以后原告华达公司提供的机电监理每人每月按12000元计取,人数按2人计算。故原告实际上已经实施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31日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每月每人19257元,共计4人计算,被告应当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监理费3081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51033.93元(前三期被告已扣除的质保金),该三期质保金已经在被告支付时扣除,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费用为1264244.35元(1-7期尚欠监理费876670元+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缺陷责任阶段监理费50000元+8至11期监理费308112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1264244.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立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