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幸福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令,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矿,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濮范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华达公司监理费总额1315278.28元(应包含质量保证金51033.93元),利息416904元(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以后另计);上诉费由濮范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在支付华达公司工程款时,暂时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本属于华达公司,现濮范高速公路自2012年8月27日建成通车已六年之久,早已超过质保期。根据《合同谈判文件》第6.3.10对监理工作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应当退还51033.93元质量保证金。二、濮范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业主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华达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但无故拖欠监理服务费至今,明显违约,占用华达公司资金期间依法应予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谈判文件》第6.3.8条的约定,华达公司主张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华达公司主张的保证金51033.93元在支付时已扣除,华达公司未提出异议,现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不应当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
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濮范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241453.25元、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质保金51033.93元、利息416904.16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以后另计直至付清)。二、诉讼费由濮范高速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5日,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华达公司为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监理施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89247元。华达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2010年10月13日,华达公司(监理人)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发包人)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华达公司为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工程实施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29个月(其中:施工阶段监理5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用总价589247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539247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派驻监理工程师5名到现场实施监理服务。
2011年9月8日,华达公司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濮阳濮范高速公路项目机电监理服务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濮范高速公路机电、照明及供电工程仍在建设,监理施工服务期已于5月31日到期,双方经协商对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延期费用达成协议。延期服务期间华达公司仍继续按照原合同协议内容服务,监理人员为5人。华达公司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协商改变原合同监理费计量方式,不再按监理工程进度产值完成比例计量。原合同剩余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总额539247元,已支付23799元。原合同剩余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515448元,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向华达公司一次性计量支付。监理延期费用:双方同意工期延长(暂定工程延期至2011年10月31日),延期时间从2011年6月1日开始,共计5个月,延期费用按华达公司监理人员每月实际到场人数及原合同中每人每月综合监理服务费19257元支付。延期期间华达公司按每月到场监理人数申报计量,按月支付。
2011年10月,华达公司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再次签订《濮阳濮范高速公路项目机电监理服务补充协议(二)》一份,主要约定:监理延期费用:双方同意工期延长(暂定工程延期至2012年4月30日),延期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共计6个月,延期费用按华达公司监理人员每月实际到场人数及原合同中每人每月综合监理服务费19257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监理人员5人,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监理人员4人。
2012年10月17日,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与包括华达公司在内的三家监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二次修改》,主要内容为:1、三家监理单位原补充合同协议履行至2012年10月31日。2、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先支付所欠费用的20%,剩余部分按总额的10%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另外2012年11月以后发生的监理服务费按月及时计量支付。关于华达公司机电监理:专职监理人员按2人配置,监理人员先放假,保存好资料,需要工作时电话通知及时到岗工作。监理服务费按照每人每月按12000元计取,人数按2人计算。
另查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账目名册拟证明支付监理费情况:2011年1月,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向华达公司实际支付第1期监理费21300元;2011年9月,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向华达公司实际支付第2期监理费547501元;2011年11月,第3期监理费应支付344700元,实际支付152499元,尚欠192201元;2012年2月29日,第4期监理费应支付344700元未付。2012年3月,第5期监理费应支付37801元未付。2012年4月,第六期监理费应支付67323元未付。截止2012年6月30日,第七期(2012年5月至6月)监理费应支付134645元。第4至7期均未付。濮范高速公路公司称共计支付1至7期监理费721300元,未支付款项共计776670元。华达公司称收到1至7期监理费621300元。现华达公司要求濮范高速公路公司支付1至7期欠付的监理费及8至11期未付的监理费、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未果,形成纠纷。
又查明,濮范高速公路于2012年8月27日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华达公司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1至7期监理费数额,华达公司自认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已支付627133元,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已支付721300元,但未提交向华达公司支付款项等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已支付621300元,尚欠876670元未付。关于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向濮范高速公路公司缴纳保证金29462.35元,华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故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50000元,现濮范高速已全面通车,已过合同约定的缺陷期24个月,该50000元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华达公司主张的第8-11期监理费,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没有相关材料证明。经查,第7期监理费截止到2012年6月。2012年10月17日,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与华达公司及其他另外两家监理单位签署了《会议纪要二次修改》载明,三家监理单位原补充合同协议履行至2012年10月31日,以后华达公司提供的机电监理每人每月按12000元计取,人数按2人计算。故华达公司实际上已经实施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31日监理服务,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每月每人19257元,共计4人计算,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监理费308112元。关于华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51033.93元(前三期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已扣除的质保金),该三期质保金已经在濮范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时扣除,华达公司未提出异议,现华达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尚欠华达公司费用为1264244.35元(1至7期尚欠监理费876670元+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缺陷责任阶段监理费50000元+8至11期监理费308112元)。关于华达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1264244.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达公司提交证据:1、河南省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谈判文件一份,证明目的:该谈判文件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该谈判文件中有质保金返还的依据(详见P65页第6.3.10条),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的标准(详见P57页第6.3.8条);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在同一标段中施工单位诉请工程款的利息已经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起算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谈判文件只是一个格式,并不能证明质保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最终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有关文件及相关资料为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能确定该判决是否生效,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谈判文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在前三期支付监理费时,扣除华达公司质量保证金共计51033.65元。
另查明,在2012年10月17日,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与包括华达公司在内的三家监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二次修改》中约定,为确保各监理单位压缩人员和设备的顺利退场,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先支付所欠费用的20%,剩余部分每月按总额的10%支付,直至支付完毕。二审中,华达公司对其诉请的本案款项利息起算时间由2012年11月1日变更为按照上述《会议纪要二次修改》中支付欠款时间的约定自2012年11月20日起分段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欠付华达公司其他款项1264244.35元(1至7期尚欠监理费876670元+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缺陷责任阶段监理费50000元+8至11期监理费30811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否退还华达公司质量保证金51033.93元;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欠付款项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一审提交“河北华达公司明细”显示,在前三期监理费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华达公司51033.65元质量保证金。二审庭审中,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自述在支付款项中已将该扣除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华达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证据,华达公司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濮范高速公路早已全面通车,且根据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自述内容,该质量保证金应退还华达公司。华达公司要求退还的数额51033.93元与本院查明数额有出入,应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故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退还华达公司51033.65元质量保证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中,华达公司依据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与包括华达公司在内的三家监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二次修改》的约定,要求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支付欠款的时间分段计息,华达公司关于该利息起算时间的请求晚于其一审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华达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且未侵犯濮范高速公路公司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该《会议纪要二次修改》的内容,华达公司对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支付的费用约定了支付期限,结合查明的涉案欠付款项,1、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前应当支付华达公司的监理费为1184782元(1至7期尚欠监理费876670元+8至11期监理费308112元),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先支付1184782元的20%,即236956.4元;剩余部分947825.6元自2012年12月之后每月支付总额的10%,即118478.2元,至2013年7月31日支付完毕。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欠付的监理费1184782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2、关于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50000元,因濮范高速于2012年8月27日已全面通车,根据合同约定的缺陷期为24个月,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该笔监理服务费而未付,故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50000元的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关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华达公司的29462.35元履约保证金、51033.65元质量保证金计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濮范高速公路公司约定该两笔保证金返还时间,故华达公司要求濮范高速公路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保证金应自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对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应支付款项全部按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达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1847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缺陷责任阶段监理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9462.35元、质量保证金51033.65元,共计款80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义务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6元,由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上诉人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由被上诉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