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25民初860号
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60114384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新区金塔路、凤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653K。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达监理公司)与被告无为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无为交通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9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就S208无为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期)PPP项目签订《监理合同》,自原告进场开展工作至项目正式开工,施工准备监理服务期达14个月,而《监理合同》约定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为2个月,根据《监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项目前期额外增加了12个月的施工准备期,因此增加监理服务费共计499万元(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32个月×12个月),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无为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本案服务费是通过招投标方法确定的,是不予调整的固定价格,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无为交通局将S208无为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期)PPP项目监理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本项目以监理费费率招标,费率上限为1.5%,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河北华达监理公司投标文件载明:遵照监理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要求,报价监理费率为1.05%。2017年10月,河北华达监理公司中标。2017年11月18日,无为交通局(发包人)与河北华达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了《S208无为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期)PPP项目监理合同文件》,约定河北华达监理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范围:全线路基、路面、桥涵、排水、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及配套附属工程等的准备、施工、交工、竣工及缺陷责任期等阶段的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56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2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0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13307978元(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合同文件》第六章合同条款第一节2.1.2.2监理服务的工作范围:监理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发包人的授权范围进行下述监理服务。(1)正常监理服务的范围: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正常监理服务的范围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及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内,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施工安全监理、施工环境保护监理、进度监理、费用监理、合同其他事项和文件资料管理等。(2)附加监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①由于非监理(含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所延长的服务时间应视为附加监理服务;②……第二节合同专用条款5.4.5***改为:在签定本监理合同后,因国家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引起监理服务费用的增加,发包人、监理人共同约定不予调整。本项目亦不考虑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6.1.2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按照季度付款,每季度支付监理单位季度费用的90%[每季度施工进度百分比*监理服务费总价*0.9],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监理费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6.2.2附加监理服务的费用计算方法:监理人实际增加投入的人员、设施设备的数量和服务时间满足监理工作要求且经发包人审定,相关费用已含在监理报价中,不再另行计取,如所投入人员、设施设备的数量和服务时间减少,则监理服务报酬按照比例减少。
2017年11月,河北华达监理公司进场,案涉项目于2018年3月开工。2018年8月暂停施工,但无为交通局要求河北华达监理公司仍需派员在施工现场。2019年1月21日恢复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2022年11月11日分段交工验收合格。无为交通局已支付监理服务费的95%。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材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S208无为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期)PPP项目监理合同文件、开工令、考勤表、月度报告、文件、法律意见书、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监理,无为交通局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河北华达监理公司递交投标文件表示遵照监理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要求,并进行了报价。河北华达监理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S208无为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期)PPP项目监理合同文件》。该《监理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非监理人原因增加了12个月的施工准备期,要求无为交通局支付增加监理服务费。但在招投标过程中,无为交通局招标要约中明确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在投标中亦承诺遵照监理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要求。且《监理合同文件》约定,由于非监理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所延长的服务时间应视为附加监理服务;专用条款中约定本项目不考虑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关于附加监理服务的费用亦明确约定“监理人实际增加投入的人员、设施设备的数量和服务时间满足监理工作要求且经发包人审定,相关费用已含在监理报价中,不再另行计取”。现河北华达监理公司起诉要求无为交通局支付增加监理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河北华达监理公司认为无为交通局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行据实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60元,由原告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