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6557号
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开发区宏祥路**。
法定代表人:闫长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湖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到2017年12月12日拖欠原告型钢货款295991.95元,被告***截止2018年2月18日欠**货款212000元,2018年6月8日,**将***的债权212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后于2018年11月9日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转让协议,同意直接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将货款数额变更为210000元。
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型钢出厂检测报告与第三方检测报告并承担型钢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费用。
被告***辩称,撤销授权经办人***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7年12月12日**欠原告型钢货款295991.95元,2018年2月18日被告***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2月18日***欠**伸缩缝款21200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在乙方处购买型钢,截止2017年12月12日,共欠乙方货款295991.95元,丙方在甲方处购买货物,截止2018年2月18日,丙方欠甲方货款210000元,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夫妻转让的债权数额为210000元,甲方对剩余的83991.95元货款仍需向乙方偿还,丙方同意该笔债权的转让,同意向乙方直接偿还债务210000元,丙方的授权经办人***负责积极协调丙方公司向乙方还款。二、本协议订立时,甲方将证明债权的所有证据原件交付乙方,诉讼期间甲方有义务配合诉讼的进行;三、协议达成后,丙方不再向甲方偿还该210000元债务,该债务直接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四、如本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则甲方应继续向乙方偿还货款295991.95元;本协议订立后,三方于2018年6月8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作废。2019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认可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直接支付型钢款的约定;二、因甲方向***谈的业务,型钢也发给***,***给甲方出具借条,甲方在供货时不知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双方合同也没有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所以甲方不放弃对***申请债权的权利,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对***的此债权也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直接向***申请债权;三、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和***都认可此债务,甲方同意将对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向**连带承担的付款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一并向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系《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经办人,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外人**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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