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铁路南侧衡德路北侧河北宏祥橡塑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0826746736。
法定代表人:闫长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NKBU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不让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7年12月12日**欠原告型钢货款295991.95元,2018年2月18日被告***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2月18日***欠**伸缩缝款21200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在乙方处购买型钢,截止2017年12月12日,共欠乙方货款295991.95元,丙方在甲方处购买货物,截止2018年2月18日,丙方欠甲方货款210000元,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夫妻转让的债权数额为210000元,甲方对剩余的83991.95元货款仍需向乙方偿还,丙方同意该笔债权的转让,同意向乙方直接偿还债务210000元,丙方的授权经办人***负责积极协调丙方公司向乙方还款。二、本协议订立时,甲方将证明债权的所有证据原件交付乙方,诉讼期间甲方有义务配合诉讼的进行;三、协议达成后,丙方不再向甲方偿还该210000元债务,该债务直接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四、如本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则甲方应继续向乙方偿还货款295991.95元;本协议订立后,三方于2018年6月8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作废。2019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认可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直接支付型钢款的约定;二、因甲方向***谈的业务,型钢也发给***,***给甲方出具借条,甲方在供货时不知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双方合同也没有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所以甲方不放弃对***申请债权的权利,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对***的此债权也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直接向***申请债权;三、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和***都认可此债务,甲方同意将对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向**连带承担的付款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一并向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系《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经办人,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外人**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8日的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2月18日***欠**伸缩缝款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018年11月9日,宏祥公司与安吉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9年2月20日,宏祥公司又与**、***签订《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应否承担支付涉案欠款的连带责任问题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显示,安吉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买卖关系形成时是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代表安吉公司,安吉公司在2018年11月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及2019年3月1日的《还款计划》中对此明确认可,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宏祥公司主张安吉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宏祥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