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铁路南侧(衡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闫长财,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3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以股东之一身份注册的公司自2009年成某就一直在该公司注册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于2017年12月12日为本案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共欠被上诉人公司型钢货款295991.95元,后王某把该笔债务通过本案上诉人欠其212000元的货款中获得债权的方式进行了转让,王某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8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的债权金额为212000元,剩余83991.95元由王某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获得该笔债权后告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为由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身份证信息显示的住址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三区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在衡水市桃城区范围内,故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忠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彭飞
书记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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