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02民初6557号
申请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长财,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湖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赵广岭银行存款23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赵广岭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保全措施到期后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应当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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