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02民初3057号
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铁路南侧(衡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闫长财,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2009年7月10日起在湖北宜昌市经营湖北安吉恒力桥梁养护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夷陵区湖光路1-31号,被告***一直在宜昌市居住、生活。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应移送至湖北省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三区8号,被告***称一直在宜昌市生活,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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