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1662号
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267.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伸缩缝型钢,截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640267.2元,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对账函,之后被告再没有付过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2018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认可: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40267.2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本案原告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并已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267.2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0267.2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026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1元,由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纪笑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锐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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