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健,山东菏泽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江,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绍健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江、山东菏泽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绍健、被上诉人张振江、通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江一审时诉称,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刘绍健在其处多次赊欠烟酒,合计45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刘绍健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绍健偿还烟酒款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绍健辩称,被告刘绍键是被告通达监理公司的职工,涉案欠款是被告刘绍健为处理公司事务所赊欠账款,被告刘绍健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消费。所欠款项应由被告通达监理公司偿还,刘绍健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通达监理公司辩称,1、被告刘绍健申请追加通达监理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刘绍健在原告处所拿物品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按照公司的规定在原告处拿物品,须有申请人填写接待用品审批表,由办公室主任具体办理,由公司总经理签字,出具三联单方可有效,并由财务进行报销,否则均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被告刘绍健所拿物品未经办公室主任经办,也未经一把手签字,更没有填写接待用品审批表,故本案的赊欠烟酒是个人行为,被告通达监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审审理认定,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刘绍健在原告处多次赊欠烟酒等商品,合计欠款4500元,2014年6月份刘绍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监理公司欠烟酒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经办人刘绍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原审认为,被告刘绍健在原告处赊欠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张振江要求被告刘绍健偿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绍健主张是为处理公司事务而赊欠的,是职务行为,但是被告通达监理公司不予认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因被告通达监理公司的事务所需,由被告刘绍健处理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刘绍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健给付原告张振江货款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菏泽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绍健负担。
上诉人刘绍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予以依法撤销。其系通达公司员工,其赊销烟酒均用于公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达公司依法应当对4505元的烟酒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偿还4505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振江答辩称,要求上诉人刘绍健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绍健提交署名高金生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刘绍健赊销商品均是受高金生安排。被上诉人张振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他们公司内部行为其不清楚,上诉人刘绍健拿的东西应由其承担欠款。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高金生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内容虚假,不是事实。署名高金生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高金生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绍健赊销被上诉人张振江商品后,为被上诉人张振江出具有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振江持该欠条主张权利,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上诉人刘绍健偿还货款,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绍健主张其赊销商品是为了处理公司事务所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事前对上诉人刘绍健赊销商品的行为未授权,且事后又不予追认。同时,上诉人刘绍健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刘绍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绍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