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22号
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南大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13号楼2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62.4元(自2018年8月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330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金额为288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将货物物流配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唐山市曹妃甸区大学城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800元的发票。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28800元以及利息4262.4元,共计33062.4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庭审传票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定做方)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QZ球形刚支座,规格型号为QZ2500DX,数量为12块,单价为2400元(含税16%),总价28800元。该价格包含运费,验收标准为按图纸尺寸参数加工,支座执行17955-2009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无预付款,货款货到工地付清。2018年8月6日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62.4元(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上浮50%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方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262.4元及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为39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8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936元,共计32736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为314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新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宝凯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