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13号楼2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南大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被上诉人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了我公司,仅以《加工定作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21)冀1102民初222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所依托,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所提交的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在自愿协商公平合法基础上签订,形式和内容真实有效,所提供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都证明双方加工定做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诉人拖欠合同款已是不争事实,应当按照一审判决书之规定将本息一并支付给答辩人。
一审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62.4元(自2018年8月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330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金额为288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将货物物流配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唐山市曹妃甸区大学城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800元的发票。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28800元以及利息4262.4元,共计33062.4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定做方)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QZ球形刚支座,规格型号为QZ2500DX,数量为12块,单价为2400元(含税16%),总价28800元。该价格包含运费,验收标准为按图纸尺寸参数加工,支座执行17955-2009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无预付款,货款货到工地付清。2018年8月6日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62.4元(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上浮50%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方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262.4元及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为3936元。故缺席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8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936元,共计32736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对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2份加工定做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定做方处所盖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并非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复印件上后补合同章不具备书面合同的合法形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加工定做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2、我公司未给过被上诉人所提到的李亚明、蒋涛履行合同事项的任何授权。送货单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按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证据是在其发货后一年后获得,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未收到过涉案货物。2、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是蒋涛本人的签字。3、我公司未给过被上诉人提到的蒋涛任何授权,该签名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上诉人单方开具,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过该发票,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的特性,我公司对聊天人的真实身份、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康兴与李亚明的聊天记录显示收货地址是唐山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康兴与蒋涛的聊天记录亦显示,蒋涛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邮件地址是案外第三方“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大学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唐山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涛”而非我公司地址,可见上诉人并非向我公司供货,蒋涛代表的也不是我公司。
庭审中,上诉人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与我公司签订过真实的加工定作合同、发货事实、货物验收合格的事实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向我公司发的货,我公司是销售办公用品零部件的公司,被上诉人送货的工地也不是我公司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加工定做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但其未提供对方收到货物及其送货的证据,且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李亚明、蒋涛与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结合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唐山市恒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为314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文
审 判 员 安 君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国飞
书 记 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