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355号 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南大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橡胶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达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达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0000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9月)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洛阳市**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二标段(九都路-**大道洛河桥北)采购事宜签订《桥梁支座采购预定合同》,双方约定供货时间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暂定含税总价263万元。合同附物资采购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8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共10次完成供货,并提供发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7月28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700000元,尚拖欠货款9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共同签字**的货款结算凭证为准,目前双方未最终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2.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标准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安建设公司与健达橡胶公司签订《桥梁支座采购预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安建设公司向健达橡胶公司采购桥梁支座,合同总价为2630000元,不含税总价为2267241.38元,税金为362758.62元,最终结算价以每次发货当天的价格为结算标准,不对物资型号、数量做具体约定。实际结算数量、单价以健达橡胶公司货到国安建设公司工地指定地点,经国安建设公司验收合格、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数量、单价为准,该结算数量、单价并不直接作为最终支付货款的依据。交货地点为洛阳市**大道(九都路-**大道洛河桥北)项目部。支付方式、时间:所买卖物资分批进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技术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量及规格送达于国安建设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交给国安建设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员,经复验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健达橡胶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办理验收,到国安建设公司财务部挂账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剩余结算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 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签订合同后,健达橡胶公司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1日先后向国安建设公司供货2630000元,并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0日先后向被告国安建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30000元。国安建设公司共支付货款1700000元,剩余9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健达橡胶公司与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桥梁支座采购预定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健达橡胶公司已提供了货物,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未足额付款,故原告健达橡胶公司主张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健达橡胶公司要求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以93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原告健达橡胶公司已开具了发票,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结合洛阳网于2020年11月29日发布的新闻《刚刚,全长19.5公里的洛阳市**大道快速路全线贯通》,可将2020年11月29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支持由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支付自工程竣工次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以93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健达橡胶公司诉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未最终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未结算的过错不是原告健达橡胶公司导致的,故对该起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健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9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