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北方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与***、济南北方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1民初367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济南北方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交校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楼(写字楼**)**商铺****。
负责人:熊长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9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北方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被告***、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方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2、判令被告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15时许,***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村内东西路交汇四岔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损失应由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系北方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北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北方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342.94元。***系北方公司的驾驶员。
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5时0分,***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村内东西路交汇四岔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被送至临沂市×××××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8年12月20日到临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1755.6元。***住院期间由***护理。2019年7月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为60日;预计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11元。
鲁A×××××号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对***提交的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另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系北方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北方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342.94元。
***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20412.66元、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65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系北方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受伤,北方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虽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的损失:关于护理费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及北方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1755.66元;关于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的损失合计121015.66元。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599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205.66元;北方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1211元,因北方公司已为***垫付3342.94元,故***应返还北方公司2131.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5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205.66元,以上两项合计11980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返还被告济南北方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131.94元,该款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济南北方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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