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皖民终838号
上诉人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路宝公司)因与上诉人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德公司)、被上诉人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飞、汪康,上诉人衡水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上诉人华润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被上诉人中铁四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斌、宁波路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三、依法改判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41945.6元;四、依法改判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0元,即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五、依法改判中铁四局四公司赔偿其因另案撤诉造成的诉讼费损失732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判决衡水路德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是错误的。徐斌系发明专利“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10049491.5,宁波路宝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一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衡水路德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华润交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中铁四局四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都是侵权主体,应共同承担侵害其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二、根据中铁四局四公司与华润交通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8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为30米,16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为307.7米,两项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应为1041945.6元,另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三、其在发现中铁四局四公司使用侵权产品后,曾要求中铁四局四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中铁四局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河北衡水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后其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不是实际制造商,从而造成其诉讼费损失7323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中铁四局四公司赔偿。
衡水路德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涉案专利已经上升为行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意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权,徐斌、宁波路宝公司亦未提出专利实施费用的请求。即使其需要支付专利实施费用,也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且由于该实施许可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已经过半,故专利实施费用应低于一般标准。三、其根据与华润交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生产伸缩缝装置,符合需方图纸的要求,也符合行业标准,其作为生产单位不应该也不可能对庞大的市政工程中使用的伸缩缝装置是否侵权进行审查。 华润交通公司辩称:一、其与宁波路宝公司同时在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施工,双方均了解对方产品及施工方法,宁波路宝公司一直未提出其产品存在侵权问题。二、其使用的产品是发包单位统一招标的,其仅是对产品进行安装而非生产,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中铁四局四公司辩称:一、一审时,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伸缩缝图纸作为证据,称其要求衡水路德公司按照该图纸生产、华润交通公司按照图纸安装被控侵权产品,但该图纸上未加盖任何印章,无法证明系其向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提供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无辨别能力,且其施工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宁波路宝公司为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需要向其调取相关证据,其如实提供了相关购货合同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并非有意提供假证据,宁波路宝公司未进行仔细核实,以其提供的制造商信息提起他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 衡水路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徐斌、宁波路宝公司已将该专利上升为行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4号答复函的精神,其使用该标准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根据需方的要求由设计方设计完成的,其有理由认为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711元案件受理费,存在计算错误。 徐斌、宁波路宝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4号答复函与本案情况不同,且2008年的JT/T723-2008号行业标准在引言部分特别指出其愿意与任何人就行业标准中专利权的许可进行谈判,但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均未与其进行谈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衡水路德公司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完成不影响侵权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无关联。四、关于衡水路德公司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斌为“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10049491.5,该专利现为有效。2007年9月30日,徐斌许可宁波路宝公司独占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国家交通运输部2008年7月29日发布的行业标准JT/T723-2008《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装置》的起草单位为宁波路宝公司,主要起草人有徐斌、赵某某等人。引言部分记载,符合本标准时,可以使用专利号为ZL200410049491.5的“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伸缩缝装置”相关专利内容,专利持有人愿意同任何人在合理和非歧视条件下就使用授权许可进行谈判。2012年11月22日,徐斌与宁波路宝公司签订《专利许可补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时,均有权进行维权。 2009年9月1日,中铁四局四公司中标了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第二标段的施工项目。项目施工过程中,中铁四局四公司合肥裕溪路高架二标段项目经理部(需方)与华润交通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采购40型橡胶式伸缩缝装置222米、单价700元、金额155400元,8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30米、单价3500元、金额105000元,16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307.7米、单价3700元、金额113849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必须符合交通行业标准JT/T327-2004《公路桥梁伸缩装置》及需方提供伸缩装置图纸的要求。为履行前述合同,华润交通公司2011年2月18日与衡水路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和规格向后者采购伸缩缝装置,其中8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的金额为61500元,16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的金额67694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验收均要求符合交通行业标准JT/T327-2004《公路桥梁伸缩装置》及需方提供伸缩装置图纸的要求。2011年5月5日、7月26日,中铁四局四公司收到华润交通公司交付的80型、160型伸缩缝装置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华润交通公司将伸缩缝装置安装在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上。 2013年7月17日,应徐斌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上位于第83号桥墩上的南侧路面桥墩号、周边环境、路面上安装的桥梁伸缩缝装置、装置的部分组件拆卸的过程以及被拆卸各组件等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照片24张并出具(2013)皖合元公证字第11894号公证书。 2014年8月,宁波路宝公司委托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致函中铁四局四公司,要求提供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等信息及相关资料。2015年5月,中铁四局四公司向宁波路宝公司提供了其与寿县华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显示生产者为衡水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2015年8月,徐斌、宁波路宝公司以衡水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11号]。该案经审理查明,衡水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2015年11月18日,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申请撤诉。 一审诉讼中,徐斌、宁波路宝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2。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就(2013)皖合元公证字第11894号公证书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徐斌、宁波路宝公司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衡水路德公司认为,两者至少在转轴形状方面具有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是直接焊接在梳板上,不能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包括固定梳板(2)和活动梳板(1);2、固定梳板和活动梳板分别设置在桥梁伸缩缝两侧梁体上(10);3、活动梳板(1)的第一端设置有梳齿(11)并与固定梳板的各梳齿(21)相互交叉间隔设置;4、活动梳板(1)的第二端底部设置有转轴(8),并且该转轴(8)的两端枢接在与梁体(10)直接或间接固定的轴座(7)上;5、轴座(7)由各具有半圆柱形凹槽的上轴座(72)、下轴座(73)对合而成。根据(2013)皖合元公证字第1189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的被控侵权的伸缩缝装置由两块梳板组成;其中的较长梳板跨越了两梁体的接头处缝隙,通过螺栓连接于一侧梁体;较短梳板由螺栓连接在另一侧梁体且不可活动,亦即固定梳板。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较长梳板是否可活动尚不能确定外,其已经具备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2、3。公证书所附照片13、14、18-24清楚地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较长梳板的另一端底部设置有转轴;结合照片12等,可知转轴的两端分别被一对上轴座与下轴座所包裹、再以螺栓将轴座连接于梁体,从而实现了转轴与轴座的枢接。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5(暂时忽略较长梳板是否对应为活动梳板这一问题)。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12可知,下轴座具有半圆形凹槽;再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18-21可知,上轴座也具有半圆形凹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6。另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节“活动梳板相对支承座转动时”、第6节“为了使活动梳板的第二端能相对其下的支承座更灵活地相对转动”的用语,可知之所以称为活动梳板,在于该梳板采用了枢接于梁体的方式,使得梳板能相对于支承座或梁体进行转动。被控侵权产品的较长梳板也是枢接于梁体的,其应当也是为了实现这种转动,因此构成活动梳板。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衡水路德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已上升为行业标准,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其生产、销售行为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其合同金额,酌定其赔偿金额为16万元,该金额包含了对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的考虑。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构成销售侵权产品,但无证据显示两者当时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且均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是专为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存在后续销售行为,故不令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徐斌、宁波路宝公司因(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11号案撤诉而产生的诉讼费与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无关。就中铁四局四公司而言,徐斌、宁波路宝公司从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取得的衡水路德公司桥梁伸缩装置检测报告等仅表明了侵权产品的检测者身份,中铁四局四公司与华润交通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另一公司供货,因此中铁四局在收到由华润交通公司交付侵权产品一并提供的检测报告等材料时,并不能确定侵权产品由衡水路德公司提供,故该案诉讼费也不应当由中铁四局四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衡水路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49491.5)的行为。二、衡水路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内,赔偿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三、驳回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徐斌、宁波路宝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衡水路德公司负担6711元,华润交通公司负担1000元,中铁四局四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斌、宁波路宝公司提交了2014年第3期《市场价格信息》,旨在证明8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的单价为每米7250元,160型转向式多向变位伸缩缝装置的单价为每米11270元,其基于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41945.6元。 衡水路德公司质证认为:该价格仅为宁波路德公司的报价,不能以此计算经济损失,不能实现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的证明目的。 华润交通公司质证认为:该价格虚高,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无法证明徐斌、宁波路宝公司有经济损失。 中铁四局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徐斌、宁波路宝公司在刊物上单方刊登的广告,不具有权威性,不能反映实际的成交价格,且该《市场价格信息》是2014年的刊物,而涉案工程在2011年施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华润交通公司提交了一份“160型梳齿板外形图”,旨在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徐斌、宁波路宝公司质证认为:华润交通公司之前主张其使用的图纸来源于中铁四局四公司,而该图纸标注的单位为衡水路德公司,前后说法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实现华润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衡水路德公司质证认为:该图纸是其为方便施工单位施工而提供的安装图纸,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单位,其是按照需方的图纸进行生产的。 中铁四局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图纸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斌与宁波路宝公司提交的《市场价格信息》所载宁波路宝公司简介、单元式多向变位伸缩装置价格表为宁波路宝公司发布的广告,不能反映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润交通公司提交的“160型梳齿板外形图”虽记载有衡水路德公司字样,但依据其与中铁四局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约定,可以认定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据的图纸由中铁四局四公司提供,安装图纸由衡水路德公司提供,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目的。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应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徐斌、宁波路宝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特征: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包括分别设置在桥梁伸缩缝两侧梁体(10)上的固定梳板(2)和活动梳板(1);活动梳板(1)的第一端设置有梳齿(11)并与固定梳板的各梳齿(21)相互交叉间隔设置;活动梳板(1)的第二端底部设置有转轴(8),且该转轴(8)的两端枢接在与梁体(10)直接或间接固定的轴座(7)上。权利要求2具有以下特征:轴座(7)由各具有半圆柱形凹槽的上轴座(72)、下轴座(73)对合而成。经与(2013)皖合元公证字第1189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桥梁伸缩缝装置,由两块梳板组成,同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桥梁伸缩缝两侧的固定梳板(2)和活动梳板(1);两块梳板的各梳板齿互相交叉设置,同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梳板梳齿(11)与固定梳板梳齿(21)相互交叉设置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较长的梳板与梳齿端对应的另一端底部焊接有转轴,该转轴两端固定在轴座上并通过轴座与梁体连接,且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转轴与梳板的连接方式进行限制,被控侵权产品这一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8)的两端枢接在与梁体(10)直接或间接固定的轴座(7)上的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梳板转轴的上轴座有半圆柱形凹槽,水泥浇灌而成的下轴座亦有半圆柱形凹槽与上轴座对应,形成轴座整体容纳转轴,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轴座(7)由各具半圆形柱形凹槽的上轴座(72)与下轴座(73)对合而成的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由中铁四局四公司向华润交通公司购买,华润交通公司按照中铁四局四公司提供的图纸向衡水路德公司采购,衡水路德公司按照前述图纸进行生产,三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分别实施了使用、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三者实施前述行为在行业标准JT/T723-2008《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装置》发布之后,三者作为桥梁施工和桥梁伸缩缝装置制造的专业单位,对该行业标准包含涉案专利相关内容及专利持有人关于愿意同任何人在合理和非歧视条件下就使用授权许可进行谈判的内容应是明知的,中铁四局四公司和华润交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三者的行为均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三者均有可能在其他工程上继续实施制造、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徐斌、宁波路宝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徐斌、宁波路宝公司提交的2014年第3期《市场价格信息》不能证明中铁四局四公司、华润交通公司、衡水路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不能证明其因中铁四局四公司、华润交通公司、衡水路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铁四局四公司、华润交通公司、衡水路德公司侵权行为的规模和宁波路宝公司、徐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由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赔偿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万元。故徐斌、宁波路宝公司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中铁四局四公司应否赔偿宁波路宝公司、徐斌为另案支出的诉讼费7323元,一审法院及本院均已考虑在赔偿数额中,本院对此不再单独处理。至于衡水路德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适当,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综上,徐斌、宁波路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49491.5)的行为; 三、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万元; 四、驳回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11元,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11元,衡水路德公司、华润交通公司、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楠 审判员 樊 坤 审判员 马士鹏
书记员 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