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彭杜乡赵辛庄。
法定代表人:赵兰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未充分查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1、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了开发、建设大同交通客运枢纽中心项目,根据项目总指挥冯杰、匝道桥技术负责人艾孟权的指示以及整理的预算单、所需产品的规格数量等具体要求,于2019年7月16日以“大同综合客运枢纽工程”作为定作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因当时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大同交通客运枢纽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大同客运枢纽中心项目部、项目部)还未完全组建完毕,项目部印章尚未刻印,而上诉人当时担任该项目部的办公室主任,负责后勤、人事以及相关合同的签订等日常工作,在签订该定作合同时,上诉人仅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并且上诉人并未参与合同签订前的洽谈沟通,12.4万元的合同预付款也是由项目部出纳郭红辉经办支付的,故上诉人并非本案《加工定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涉案合同采购的系专用于客运枢纽项目建设的零部件,从常识、常情、常理来讲,定是用于重大项目的建设,对于上诉人个人来说不可能采购如此数额巨大的专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设备、零部件;事实上,上诉人仅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到本案纠纷事宜的协调处理,系履行工作职责,故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被告。3、被上诉人将本案纠纷诉至法院之前,已经就本次纠纷到项目部协调过,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尽力从中协调解决,在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之前,上诉人曾陪同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山西大同项目部沟通协调,并就相关纠纷事宜达成初步意见,仅仅是因为项目部暂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据此,项目部已经认可其为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愿意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本案的直接当事人,而一审判决并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理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北京建工大同客运枢纽中心项目部,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北京建工公司及项目部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项目部,而非上诉人个人,在本案中只有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北京建工公司以及项目部参加本案的诉讼,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未通知北京建工大同客运枢纽中心项目部参加诉讼,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实质性裁判,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项目部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一审法院通知项目部参与本案的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并未予以审查,在未通知北京建工公司以及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未充分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本案的实质性裁判,一审判决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为本案涉案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其中在合同定作方处上诉人亲笔签写自己名称,承揽方为被上诉人,涉案合同履行的进展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商议,因此,从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上诉人完全符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落款处定作方单位名称处写明“大同综合客运枢纽工程”,该单位名称并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而且该名称系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又在落款处签写了自己的名称,这与涉案合同抬头处定做人签字处写明上诉人名称相互印证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上诉称签订涉案合同系是履行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职责,但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认可上诉人所述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系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职责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未通知北京建工公司及项目部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涉案合同中并未体现出定做材料主体为北京建工公司及项目部。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的定做人为北京建工公司及项目部,上诉人也未提供自己为北京建工公司的员工,故本案与北京建工公司及项目部没有任何关联性,不符合依法追加被告或者当事人的法定情形,一审未予追加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另外,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申请追加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或者项目部,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存在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按照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型号加工定作橡胶支座、伸缩缝、支座配件,总计货款为620,780.69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24,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按照被告给付的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型号加工定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加工定完成后准备送至被告处,被告却告知原告所加工的产品无需再给付被告,被告已不再需要,原告生产的产品由原告自行处理,剩余货款被告不再支付。由于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图纸及合同已将被告所要求型号的货物生产完毕,但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不再需要原告所生产的货物,造成原告320,000元损失。被告已经支付预付款124,000元,剩余196,000元损失被告应予以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定作方为被告,承揽方为原告,被告向原告定作橡胶支座、伸缩缝及支座配件,合同总价为620780.69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定做方确认后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交(提)货地点或到达站(港)为施工工地。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预付总货款的20%,货到工地当天付至总货款的80%(收到货款后放货),余款在安装完成后三天内付清(并开具发票)。货款必须按所签合同账号结算。定作方账号户名为“郭红辉”。
同日,郭红辉通过其名下的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400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将上述合同中的“四氟滑板橡胶支座GJZF4500*550*130”调整为“四氟滑板橡胶支座GJZF4500*550*133”。
根据原告出具的《报价单》能够确认,案涉橡胶支座及配件总价为320,000元。
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及郭红辉出具《告知函》一份,该函载明货物已全部生产完毕,需被告书面告知货物送达具体地点。被告收到该函后,通知原告不再需要其货物,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96,0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加工定作合同》虽在落款处定作方单位名称处写明“大同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单位地址写明“山西省大同市”,但未加盖相应印章,且该合同抬头定作方处写明的是被告的姓名,被告亦在落款处签名。案涉的124,000元的预付款虽是从案外人郭红辉名下转出,但亦是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另,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的,并未出现任何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大同交通客运枢纽中心项目部自认其为案涉合同相对人的证据,被告当庭亦未提交其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因此,被告辩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拒不接收原告已生产完毕的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196,0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给付196,000元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损失196,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2021年2月5日,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二、2021年3月2日,艾孟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7月16日,**与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采购的零部件设备均用于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大同市客运枢纽中心项目匣道桥建设,并非**个人的采购行为。
第二组证据:三、**与北京建工公司员工裴逸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中国电信山西综合业务系统商务专线开户信息截图;该组证据证明: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大同市客运枢扭中心项目部目前正在使用的商务专线,系**在项目部担任办公室主任时,为了项目部工作的便利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开的户。
第三组证据:五、**与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大同市客运枢纽中心项目部钢筋供应商何彦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出库单两张;七、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该组证据证明: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大同市客运枢纽中心项目部钢筋材料货款由项目部会计郭红辉转账支付至何彦波银行账户,**、夏佳龙作为项目部员工在钢筋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组证据:证据八:**与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大同市客运枢纽中心项目部工程总指挥冯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7月16日,**与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非**个人的采购行为。
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和路德公司采购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路德公司是我联系的,是我从网上找的,与赵迎宾联系的。那时候我是采购,签字的时候我去太原了,我有和赵迎宾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王某的证明没有体现出**与路德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系北京建工公司或者项目部的职责行为,对于艾孟权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艾孟权并未出庭。对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路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工作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所审理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并没有提到本案所审理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到与路德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为北京建工公司的行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并不是北京建工的员工,对于**与路德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为北京建工行为,证人无权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辩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问题,从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的记载看,虽记载有“大同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山西省大同市”等字样,但未加盖单位印章,且**实施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未被上述单位追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有效证据,故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有权向实施签订合同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