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4111号
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新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德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路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2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中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施工的荆州体育馆以及深圳泰华项目提供球形支座和隔震橡胶支座,合计价款为22805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结算期限为:被告首付10%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付至总货款的60%,支座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4日、6月15日向被告方发出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6月22日收到以上三批货物。经查,荆州体育馆项目于2014年7月投入使用,泰华梧桐岛项目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合计付款228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524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送货、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497.2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052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497.26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5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