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8111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2000年10月23日出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4267653X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7U。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1月19日13时38分43秒,被告***驾驶车辆辽A0××**与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被告人***承担全责。1月25日车辆维修完毕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同时被告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交通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348.2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交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9日13时38分,被告***驾驶辽A0××**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2××**号车辆在胜利南街***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交通费318.27元。 另查明:辽A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0××**车主为被告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打车费发票、火车票、滴滴行程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宁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法、合理部分,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该财产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318.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18.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霖 书 记 员 岳 岩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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