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4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村民,住山西省石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队家,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晋0105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二、将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基于上述两份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应当依法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赔偿***的损失;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支付加班费等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辩称,原告已经超过劳动者年龄上限,与我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合同,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且我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包含了提供全部劳务的所有费用,我单位不具有支付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在实际工作中,我单位因紧急工作需要调用原告工作时已经给了其不低于日均劳务费的补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而赔偿原告的损失53076.93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929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75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36515.9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系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下属物业中心的保洁人员,物业中心系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2009年9月4日,***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下属的物业中心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短期临时聘用合同,时间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职务为从事院内岗位清洁卫生工作,并约定乙方(***)完成正常的工作后,甲方(下属物业中心)应当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含各种补助、补贴及特殊情况下的加班费),支付方法为按月支付,支付标准为每月700元,另外,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有关劳务合同的中止、变更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处工作,并未续签聘用合同,直至2016年1月1日,物业中心为统一管理聘用人员重新与***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1560元,除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有关劳动合同的中止、变更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但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称签订该合同时***将出生年月推后十年,改为1960年8月25日,后经与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比对,才发现***2016年提供的身份证件系伪造的,对此***也予以认可。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下属物业中心口头通知原告以后不用来上班。2017年4月27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再查明,2016年春节期间,***领取了加班补助420元;2016年5月,***领取了加班补助500元;2016年6-8月期间,***领取了加班补助750元;2016年8月,***领取了加班补助200元;2017年春节期间,***领取了加班补助560元;2017年3月,***领取了加班补助500元。此外,从***提交的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09年工作开始,除每月固定工资外,单位会不定期的以工资名义向其发放少许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2009年9月4日***与物业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表述合同为”劳务合同”,即由***按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安排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双方建立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直至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聘用合同》,该合同虽表述为”劳动合同”,但一方面,从合同内容来理解,该合同应系对双方劳务关系的延续;另一方面,即便从字面上理解该合同为劳动合同,由于***在签订合同时伪造了身份证件,将出生日期改为1960年8月25日,主观上存在欺骗被告签订合同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份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2016年签订合同时***的实际年龄为65周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年龄上限,不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非***诉称的劳动关系。其次,***主张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未给其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且上述诉请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而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提起的上述主张,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主张的加班费方面,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也提供了临时调用***工作而发放补助的单据,故对***主张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物业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内容的表述,再考虑到上诉人***的年龄,可以确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但在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确实存在发放工资低于最低标准、加班费过低等情形,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服务长达九年等情形,本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补偿上诉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唐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