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28民初47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尚成,系贵州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6694K。

法定代表人:冯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8664F。

法定代表人:**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科达公司)、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3月,通过公司内部招标评标方式确定原告**为“监理在建及收尾项目”承包人,为确保建设工程贵州科达公司在建及收尾施工监理合同全面履行,2020年4月1日被告贵州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建及收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老项目惠罗B标需监控量测,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与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未签订合同且未将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便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履行惠罗高速B办隧道监控量测项目完工及补充签订合同的费用,经被告法人冯超核准同意支付原告35%费用,原告2020年6月28日将该项目监控量测资料全部移交,于9月与第三人高开司补充签订合同。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承包项目进行费用清算并出具清算方案,于2020年12月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承包协议,同日签订《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一部与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的报告》,同意2020年11月30日终止内部承包协议并进行结算。2020年12月4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冯超核准《关于监理一部承包协议的清算方案》,确认《监理一部费用明细》总计为2558769.89元,惠罗高速监控量测费用按35%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和清算方案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贵州科达公司并未全部向原告**结算全部款项,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266976.9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未进款为由迟迟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履行经被告核准的清算方案,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方驻地生活、办公、租金等方面及监理一部办公室开支共计垫资640966.97元、惠罗高速监控量测费用62601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欠付原告惠罗高速监控量测费用626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被告核准结算次日,即2020年12月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63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科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的,应当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即使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贵州科达公司员工,被告将监理项目发包给原告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贵州科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建及收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中第二条工程名称为在建及收尾监理项目,工程质量要求为完成监理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且从第五条中的承包费用和支付方式来看,该合同主要涉及的是监理费用,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