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23民初4079号
原告:泰安至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广义,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至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至诚监理咨询公司)与被告苏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泰安至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苏广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泰安至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广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至诚监理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损失30,000元变更为26,995元。
二、诉讼费、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在正在施工的新1**国道东平无盐村隧道南路段。被告苏广义驾驶30型铲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铲车失控将位于道路东侧李斌停放的京Y×××××小型越野客车、石礼堂停放的×××××小型越野客车、翟庆振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坏并造成石礼堂受伤,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广义辩称,发生的事故是事实,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车损价值的50%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及原告的修车发票三张和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照片9张复印件,证实当时是施工阶段,正在封路期,不允许车辆通行。提供公路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验收通过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上述两份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在正在施工的新1**国道东平无盐村隧道南路段,被告苏广义驾驶30型铲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铲车失控位于道路东侧李斌停放的京Y×××××小型越野客车、石礼堂停放的原告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翟庆振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坏并造成石礼堂受伤,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查看了现场,交警认为该道路未通车,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出具责任认定,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在东平县中海汽修厂修理花费26,9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修车的花费情况无异议。被告答辩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和原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被告驾驶的铲车失控造成的,故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路段尚未开通,系封闭施工路段。被告的车辆能驶入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受阻拦,这说明施工方对道路封闭不严,管理上存在漏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该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其赔偿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19,496.50元[(26,995元-2000元)×70%+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广义赔偿原告泰安至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496.5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至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原告泰安至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苏广义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晖
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
人民陪审员 肖翠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