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号银杏苑*号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阳光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蒋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简称成安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督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安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资阳市交通局质监站的函具有确认效力,上诉人退出渝蓉高速建设后,仍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检测费用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督信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督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检测费用共计1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资阳公路检测中心出具“委托函”,委托其对被告承建的成安渝资阳段土建施工进行交工验收质量实体检测,约定检测费用另行签订合同,并依据相关法规标准完成检测工作。2014年10月21日,资阳锦业公路检测公司(检测机构)、被告(建设单位)和资阳市交通运输局质监站(监督单位)补签“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126万元;具体支付时间:①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40%,即504000元;②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后,并向监督方和被告提交的确符合相关要求的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后,经书面确定检测根本任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378000元;③检测结果经监督方书面确认完整有效且交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总额的30%,即378000元;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在支付费用前,应及时提供有效等额发票,否则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张金额计504000元的发票,向被告催收无果。2015年5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交给验收工程质量检测并向省质监局、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全部检测报告,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所提交报告真实有效”;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要求对检测工作量予以确认;同月28日,资阳交通局质监站认为:已完工程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符合要求,已完检测工作量属实,遂出具了资交质监[2018号]文件“确认检测成果的函”。
资阳公路检测中心依法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从事公路工程及工程用原材料、构件、产品的试验检测服务,省交通厅质监局颁发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和“资质认证证书”。2014年3月1日,资阳公路检测中心依法变更为资阳锦业检测公司。2015年8月,资阳锦业检测公司与督信检测公司依法合并时协议一切债权债务由督信检测公司承担,并于2015年8月25日注销了资阳锦业检测公司。
2016年1月19日被告退出渝蓉高速建设,由中电建四川渝蓉高速有限公司接替,2016年12月28日中电建主持交工验收会议,省交通厅质监局、资阳市交通局质监站参加会议,会议确定渝蓉高速顺利交工,2016年12月30日四川省部分通车,2017年9月30日全线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资阳市交通局质监站的函是否具有确认效力问题。在原审中被告不否认《函》的效力,仅对检测完成是2014年底2018年才提交确认和确认后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提出异议,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对《函》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函》不符合三性;在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施工第1标段资阳段、第2标段路基工程交工验收实体检测协议书》监督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审查乙方提供的检测资料,对检测成果予以确认”,监督方资阳市交通局质监站对检测成果予以确认既符合约定,也是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对被告辩称《函》不具有效力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退出渝蓉高速建设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被告辩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不再是渝蓉高速建设者,其建设由中电建接替,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原告根据约定在被告退出渝蓉高速建设前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检测任务,并根据约定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出具了504000元的请求支付票据,2015年5月向省交通厅和资阳市交通局质检部门提交了检测报告,虽然资阳市交通局质监部门出具确认函时被告退出了渝蓉高速建设,被告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支付的504000元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均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检测工作的履行、原告承袭债权均无异议;《协议书》虽然约定了第一笔检测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40%(即504000元),但同时也约定了最后一笔费用30%(即378000元)的支付是在检测结果经监督方书面确认完整有效且交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而2018年3月28日资阳交通局质监站方发函对工程检测成果进行了书面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协议》最后一笔申请支付为2018年3月28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3月起算,原告请求支付5040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请求支付第二、三笔各378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协议》“②乙方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后,并向监督方和甲方提交的确符合相关要求的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后,经书面确定检测根本任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378000元;③检测结果经监督方书面确认完整有效且交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总额的30%,即378000元;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在支付费用前,应及时提供有效等额发票,否则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完成了检测工作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2014年底完成检测任务,2018年才申请成果确认不合理,原告也没有按照应当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确认后没有向被告申请支付和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如前所述,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形成书面报告于2015年5月向省市交通质监站提交,2016年12月28日中电建主持了交工验收,资阳市交通质监站虽然2018年才出具确认检测成果的函,但不能否认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完成了检测工作,渝蓉高速全面通车也是对原告检测工作的认可;原告称没有向被告提交检测被告是因为被告2014年后处于困难时期,办公地点无人值守,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被告2016年初退出渝蓉高速建设和在本次庭审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办公场所的事实看,推定原告不能送达的理由成立;虽然《协议》约定检测成果经监督方确认后,乙方可以申请支付,并先向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再支付,但原告已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第二、三笔各378000元,共计756000元的发票,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拒绝接收,原告将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也在法庭提交给被告,被告的代理人也拒绝接收。原告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成就了经监督方书面确定检测工作完成和检测结果经监督方书面确认完整有效并交工验收完成的付款条件。被告关于支付756000元的条件未成就,有权拒绝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126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检测费用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监督方对检测成果予以确认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检测工作,经监督方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确认成安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第1标资阳段、第2标段路基工程交通验收实体质量检测成果的函》确认已经完成,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二、关于检测费的支付主体。上诉人上诉称,检测费应由新的项目公司即中电建渝蓉公司承担。因本案检测《协议书》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故检测费应由上诉人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2元,由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戴劲松
审判员 樊 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