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5016号
原告: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阳光街117号1层,注册号510109000469366。
法定代表人:蒋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2000689915912U。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督信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简称成安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川2002民初1400号判决后,二审法院以新证据发回重审。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李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果、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委会研究,已审理终结。
原告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检测费用共计1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资阳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于2001年成立,2014年3月1日变更为资阳锦业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15年8月,资阳锦业检测公司与督信检测公司合并;2.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资阳公路检测中心出具“委托函”,委托对其承建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施工第Ⅰ标资阳段及第Ⅱ标段土建施工进行交工验收质量(下简称成安渝资阳段土建交工验收质量)实体检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资阳锦业公路检测公司补签“协议书”,第三方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简称资阳交通局质监站)为监督单位,约定合同总价126万元,相关检测工作完成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检测费用分文;被告在2014年底出现资金链断裂、办公场所无人值守情形,致原告无法主张权利,2016年4月,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协助解决检测费的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3月28日资阳交通局质监站才发函对上述工程检测成果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检测费126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9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支付条件成就的要求开具了另75.6万元的票据。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成安渝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开具6张金额计504000元的发票,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2.“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费用标准与支付”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检测费的时间和前提条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第二笔和第三笔检测费用的发票计75600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申请支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3.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19日起不再是成安渝高速公路业主,业主是中电建渝蓉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实际意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资阳公路检测中心信息及其资质证书、资阳锦业检测中心信息及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告吸收合并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资公路试检[2013]14号文件、文件处理单、交工验收检测方案、“协议书”及、“委托函”、质量检测快报、检测报告、发票、资交质监【2018】28号文件、四川督信试验【2018】3号文件、川督信试检【2015】008号文件和资锦业试检【2014】008号文件,证明双方及监督单位市交通局质监站补签的“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126万元,按约向被告开具了30%款项504000元的发票。2015年4月就向资阳交通局质监站提交了相关的检测资料,2018年3月却才作出“确认检测成果的函”,付款条件成就,但被告至今未付检测费分文;证据3.合同文件、收发台账和合同季度计量报表,证明双方签订“检测合同”,原告完成相关检测工作。证据4.被告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陈某系被告工程技术部人员;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何某证明,原系原告公司技术副总。从2009年底至2015年4月施工、检测,全程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修订。检测全部交给被告工程部的陈某确认。交工验收检测报告2015年就分别提交给了省市交通质监部门。最后一次催收检测费用的时间是2014年年底;证人陈某证明,2009年至2016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主管实验检测。被告请原告作检测,检测项目有些写了合同,检测内容包括路基交工验收、桩基检测、服务区桩基检测和肖家湾大桥复测四项。部门领导口头安排我做检测确认,但公司是认可的。2014年完成了主线部分检测,全部通过了交通部验收。有无催款不清楚;证人喻某证明,从2009年至今在原告公司工作,其间,对被告委托的项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全是我写的。原告支付检测费的情况、有无向被告催款不清楚;证据6.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在2016年4月29日,应成安渝新业主中电建四川渝蓉高速有限公司要求,资阳交通局组织召开成安渝建设对接会,请质检站协调催收检测费;证据7.“文件发放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涉案的126万元的工程验收的检测报告提交省交通厅质监局。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资阳市交通局质检站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12月28日渝蓉高速顺利交工;2.提交了756000元票据,拟证明根据原审中被告的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的辩称,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开具了发票;3.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有完整的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建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相互印证,证明了检测方主体变更的过程、受被告委托完成成安渝资阳段土建交工验收质量的检测、在第三方资阳交通局质监站的监督下双方补签“协议书”,并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资交质监[2018号]文件“确认检测成果的函”、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第一笔检测费504000元的发票进行催收、剩下第二、三笔检测费发票计756000元至今未出具、原告于2015年将“协议书”涉及的相关检测资料提交省、市质检单位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无被告参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情况说明”中证明原告曾向资阳交通局质监站提出协调被告履行合同请求,但其并非法定有权解决纠纷的组织,不能证明原告催收涉案检测费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关于支付651100元尚欠7200元等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新提交证据《情况说明》、756000元票据、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因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金额6511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资阳公路检测中心出具“委托函”,委托其对被告承建的成安渝资阳段土建施工进行交工验收质量实体检测,约定检测费用另行签订合同,并依据相关法规标准完成检测工作。2014年10月21日,资阳锦业公路检测公司(检测机构)、被告(建设单位)和资阳市交通运输局质监站(监督单位)补签“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126万元;具体支付时间:①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40%,即504000元;②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后,并向监督方和被告提交的确符合相关要求的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后,经书面确定检测根本任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378000元;③检测结果经监督方书面确认完整有效且交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总额的30%,即378000元;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在支付费用前,应及时提供有效等额发票,否则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张金额计504000元的发票,向被告催收无果。2015年5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交给验收工程质量检测并向省质监局、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全部检测报告,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所提交报告真实有效”;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要求对检测工作量予以确认;同月28日,资阳交通局质监站认为:已完工程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符合要求,已完检测工作量属实,遂出具了资交质监[2018号]文件“确认检测成果的函”。
另查明,资阳公路检测中心依法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从事公路工程及工程用原材料、构件、产品的试验检测服务,省交通厅质监局颁发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和“资质认证证书”。2014年3月1日,资阳公路检测中心依法变更为资阳锦业检测公司。2015年8月,资阳锦业检测公司与督信检测公司依法合并时协议一切债权债务由督信检测公司承担,并于2015年8月25日注销了资阳锦业检测公司。
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退出渝蓉高速建设,由中电建四川渝蓉高速有限公司接替,2016年12月28日中电建主持交工验收会议,省交通厅质监局、资阳市交通局质监站参加会议,会议确定渝蓉高速顺利交工,2016年12月30日四川省部分通车,2017年9月30日全线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资阳市交通局质监站的函是否具有确认效力?2.被告退出渝蓉高速建设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请求支付的504000元是否过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支付第二、三笔各378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资阳市交通局质监站的函是否具有确认效力问题。在原审中被告不否认《函》的效力,仅对检测完成是2014年底2018年才提交确认和确认后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提出异议,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对《函》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函》不符合三性;在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施工第1标段资阳段、第2标段路基工程交工验收实体检测协议书》监督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审查乙方提供的检测资料,对检测成果予以确认”,监督方资阳市交通局质监站对检测成果予以确认既符合约定,也是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对被告辩称《函》不具有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退出渝蓉高速建设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被告辩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不再是渝蓉高速建设者,其建设由中电建接替,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原告根据约定在被告退出渝蓉高速建设前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检测任务,并根据约定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出具了504000元的请求支付票据,2015年5月向省交通厅和资阳市交通局质检部门提交了检测报告,虽然资阳市交通局质监部门出具确认函时被告退出了渝蓉高速建设,被告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支付的504000元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均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检测工作的履行、原告承袭债权均无异议;《协议书》虽然约定了第一笔检测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40%(即504000元),但同时也约定了最后一笔费用30%(即378000元)的支付是在检测结果经监督方书面确认完整有效且交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而2018年3月28日资阳交通局质监站方发函对工程检测成果进行了书面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协议》最后一笔申请支付为2018年3月28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3月起算,原告请求支付5040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请求支付第二、三笔各378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协议》“②乙方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后,并向监督方和甲方提交的确符合相关要求的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后,经书面确定检测根本任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378000元;③检测结果经监督方书面确认完整有效且交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总额的30%,即378000元;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在支付费用前,应及时提供有效等额发票,否则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完成了检测工作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2014年底完成检测任务,2018年才申请成果确认不合理,原告也没有按照应当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确认后没有向被告申请支付和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如前所述,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形成书面报告于2015年5月向省市交通质监站提交,2016年12月28日中电建主持了交工验收,资阳市交通质监站虽然2018年才出具确认检测成果的函,但不能否认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完成了检测工作,渝蓉高速全面通车也是对原告检测工作的认可;原告称没有向被告提交检测被告是因为被告2014年后处于困难时期,办公地点无人值守,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被告2016年初退出渝蓉高速建设和在本次庭审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办公场所的事实看,本院推定原告不能送达的理由成立;虽然《协议》约定检测成果经监督方确认后,乙方可以申请支付,并先向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再支付,但原告已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第二、三笔各378000元,共计756000元的发票,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拒绝接收,原告将检测资料和检测报告也在法庭提交给被告,被告的代理人也拒绝接收。原告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成就了经监督方书面确定检测工作完成和检测结果经监督方书面确认完整有效并交工验收完成的付款条件。被告关于支付756000元的条件未成就,有权拒绝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督信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12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天友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