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401民初723号
原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纳西族,1991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原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0000元税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发区房屋转租给原告,转租行为已征得公租人的书面同意,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4年,年租金为525655元,租金合计2102620元(其中包含税金410000元),被告收款后14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提供有效的房屋租金发票及完税证明。但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一直不向原告提供房屋租金发票及完税证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税金,尚欠310000元税金未返还,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承诺书》,承诺,保证于2017年12月20日前提供给原告房屋租金发票或全额返还剩余310000元的税金。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兑现自己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被答辩人的陈述无异议。双方一直在沟通,答辩人提出三个方案,第一把发票开具给被答辩人;第二就是续签合同,从续签的费用中抵扣。中间涉及总工会,但总工会不配合。答辩人今天下午去开转租发票,希望被答辩人也给点时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发区房屋转租给原告,转租行为已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4年,年租金为525655元,租金合计2102620元(其中包含税金410000元),被告收款后14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提供有效的房屋租金发票及完税证明。
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收款证明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件3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及税金共计2102620元,其中,租金1680000元,税金410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返还原告100000元税金的事实。
5、个人承诺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前提供给原告房屋租金发票或全额返还剩余310000元的税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与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香丽高速公路JL3驻地办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XX院(共有居住)转租给原告,转租行为已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4年,年租金为525655元,房屋租金包含税费。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4年租金合计2102620元,被告收款后14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提供有效的房屋租金发票及完税证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金1680000元。通过***兵账户转账给被告共计380000元:2016年6月29日转账250000元,2016年8月1日转账80000元,2016年8月6日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6日,通过***兵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共计3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被告交来的租金1680000元及应缴纳的税款410000元,但未能及时提供增值税票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4日,被告转账给***兵1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个人承诺书给原告,保证于2017年12月20日前提供给原告房屋租赁发票或全额返还剩余税金人民币31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但被告未能按约提供有效的房屋租金发票及完税证明,因此,被告同意将已支付租金中的41万元(税金)返还原告并于2017年11月24日退还其中的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310000元(税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税金人民币31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巴竹玛
人民陪审员 杨 云 开
人民陪审员 和 佳 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艳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