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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与蒋兴亮、荣昌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9月26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6年7月7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升彦,男,生于1997年5月22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驾驶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国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升彦、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谢升彦驾驶的云A×××**号汽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责任限额项目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费、整容费。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履行完毕,而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2.一审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根据其住院病历情况、出院医嘱等作出鉴定,而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应当以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相关医疗意见为依据,但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根据***、***住院病历情况及相应医师意见为依据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作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
谢升彦、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谢升彦、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9163.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谢升彦、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谢升彦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白鹤滩镇青年路向迤博街方向行驶,16时17分许,行驶至巧家县白鹤滩镇青年路延长线300米路段时,与同向***驾驶搭乘***的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谢升彦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云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自2019年5月8日0时起至2020年5月7日24时止。同日,***、***被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转院到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7天,其伤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肘部、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再次外伤……”,***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0天,其伤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睑挫伤、右眼眼睑裂伤、精神分裂症、右眼视网膜震荡”。***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谢升彦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代谢升彦垫付了医疗费4827.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谢升彦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白鹤滩镇青年路向迤博街方向行驶,16时17分许,行驶至巧家县白鹤滩镇青年路延长线300米路段时,与同向***驾驶搭乘***的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谢升彦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云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人谢升彦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9827.9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176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计算合法,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00元偏高,应予50.00元每天计算为妥,即4500.00元(50.00元×90天);鉴定费16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8704.75元(住院医药费8555.32元和门诊收费149.43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计算合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00元偏高,应予50.00元每天计算为妥,即750.00元(50.00元×15天);鉴定费16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480.00元,虽未提供发票,根据***、***的陈述去昭通治疗是乘坐谢升彦的车,回来和做鉴定是乘坐网约车,二人三个单边支付车费480.0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9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882.65元(其中医疗费用27232.65元),医疗费用27232.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7232.65元,由谢升彦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和谢升彦垫付的15827.90元,还余11404.75元(27232.65元-10000.00元-5827.90元),由谢升彦赔偿;***、***其余损失466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6650.00元;二、由谢升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404.75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00元,减半收取396.00元,由***、***承担10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承担233.00元,谢升彦承担5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除对原审未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及采信《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交强险赔偿费用是否恰当;2.原判采信《鉴定意见书》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交强险赔偿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9600.00元、交通费480.00元÷2=240.00元、住宿费920.00元÷2=460.00元、误工费17600.00元;***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480.00元÷2=240.00元、住宿费920.00元÷2=46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两人四项合计3820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8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的损失为:医疗费8704.75元(住院医药费8555.32元和门诊收费1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750.00元。两人四项合计32482.65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谢升彦负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谢升彦应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32482.65元-10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1600.00元×2)=25682.65元,扣除谢升彦垫付的5827.90元,剩余19854.75元应由谢升彦赔偿。故原判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计算赔偿费用不当,予以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应向***、***赔偿的数额为:38200.00元+10000.00元(已垫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48200.00元(实际应赔偿38200.00元);谢升彦应向***、***赔偿数额为19854.75元。
(二)关于原判采信《鉴定意见书》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载明“鉴定材料:活体、病历、CT片”;***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资料摘要:昭通市人民医院20010568号病历记录……”;***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资料摘要:昭通市人民医院20010566号病历记录……”且两份《鉴定意见书》由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经过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后作出,对鉴定过程有分析说明,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明确,且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上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虽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故原判采信《鉴定意见书》,并据此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200.00元;
三、由谢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854.75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00元,减半收取396.00元,由***、***负担10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担233.00元,谢升彦负担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00元,谢升彦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荣 祥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宋 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