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2民初1205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9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女,生于1966年7月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蒋丛穗,女,生于1993年8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被告:***,男,生于1997年5月2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86653R。
法定代表人:耿国锋,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3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四川省眉山市人,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94066Q。
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6楼。
委托代理人:吴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丛穗,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20年1月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镇××路向××街方向行驶,16时17分行驶至巧家县××镇××路延长线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云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日,二原告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二原告转院到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7天,其伤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肘部、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再次外伤……”,原告***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0天,其伤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睑挫伤、右眼眼睑裂伤、精神分裂症、右眼视网膜震荡”。二原告到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交通费480元,住宿费920元。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337.90元;原告***各项损失26425.25元。云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63.1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二原告各5000元,在判决由公司赔付时,应该予以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于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三期费用、医疗费等有不合理之处,在质证、辩论阶段详细陈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在保险期内也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其垫付了10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其进行了护理,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在保险期内也是事实,***的医疗费公司代***垫付了4837.9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是其自行垫付的。
二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3.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及DR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出院证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情况、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处方单、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837.90元;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725.25元。
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2.原告***的伤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为15日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
6.住宿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需支付的住宿费用为92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的医嘱中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意见,***的住院病历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其医嘱中并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据4中***的收费票据,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对于其提供的编号为022××××2及编号为017××××5该费用是发生在2020年6月27日及2020年4月21日其距离出院时间较长,不知其是什么原因产生的,是否与本案有关,并不明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应该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再次重复计算,编号为011××××8的票据是记账联,不是收据联,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鉴定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误工期根据最高法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但***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看误工期110日,无法律依据,同时结合***的受伤情况,应当支持60日,***的护理期,鉴定意见关于护理的意见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而本案中***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中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不予支持;***的营养期,虽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就受伤情况来看,90日营养期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30日计算;***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期根据最高法人损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通过***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看并没有误工期的医嘱意见,同时结合***的受伤情况来看,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误工期较为适宜,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最高法人损解释,鉴定意见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依据,***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并没有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因此不应支持,同时其后续治疗费从住院医嘱中可看出,***的后续治疗费是很低的,但鉴定意见鉴定为4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在合理范围适当主张,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联;对第6组证据发票是机打发票,并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产生的,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昭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的医疗费,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外,剩余的都是其公司垫付。
经质证:二原告、被告***对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上护理费计算有异议,护理费已经被医院收取了,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二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等事实,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5,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二原告因治伤,必要的住宿费用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等事实,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镇××路向××街方向行驶,16时17分许,行驶至巧家县××镇××路延长线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搭乘***的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云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自2019年5月8日0时起至2020年5月7日24时止。同日,二原告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转院到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7天,其伤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肘部、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再次外伤……”,原告***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0天,其伤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睑挫伤、右眼眼睑裂伤、精神分裂症、右眼视网膜震荡”。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垫付了医疗费4827.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镇××路向××街方向行驶,16时17分许,行驶至巧家县××镇××路延长线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搭乘***的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云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机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9827.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合法,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元偏高,应予50元每天计算为妥,即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8704.75元(住院医药费8555.32元和门诊收费149.4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合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偏高,应予50元每天计算为妥,即750元(50元×15天);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虽未提供发票,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去昭通治疗是乘坐***车,回来和做鉴定是乘坐网约车,二人三个单边支付车费48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882.65元(其中医疗费用27232.65元),医疗费用27232.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7232.6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垫付的15827.90元,还余11404.75元(27232.65元-10000元-5827.90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466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665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404.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00元,减半收取396.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承担233.00元,被告***承担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德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尹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