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2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和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山,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对路通公司驻地办转入***账户的钱也是知情的。故***诉路通公司偿还该笔款项57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是路通公司派往驻地办事处的总工程师、总负责人,其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1、路通监理公司驻地办是由路通公司申请成立的,是路通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其账户上资金均属路通公司所有。2、根据合同约定,***是驻地办负责人,其转移资金也是利用了其负责人的职务,如果***不是路通公司任命的负责人,***也不会听他的。3、***是利用公章将款转移给个人账户的。而该枚公章是路通公司刻制的,并实际由***保管。因此,其用公章转款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4、***对转款知情不知情与路通公司该不该还款无任何关系。5、工程结束后,***将驻地办的财务账目及剩余的14余万元现金交给了路通公司,因此,其行为明显是代表路通公司的行为。6、原判对一审诉讼费判决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称***将50余万元经驻地办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驻地办账户上的款项支出是受银行预留印鉴两枚章的双控管理,结合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能够证明***对50余万元由驻地办账户转入***个人账户一事是知情的,因此,***应进一步举证***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受路通公司的委派或***是以路通公司的名义而实施的转账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