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2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和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山,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对路通公司驻地办转入***账户的钱也是知情的。故***诉路通公司偿还该笔款项57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是路通公司派往驻地办事处的总工程师、总负责人,其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1、路通监理公司驻地办是由路通公司申请成立的,是路通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其账户上资金均属路通公司所有。2、根据合同约定,***是驻地办负责人,其转移资金也是利用了其负责人的职务,如果***不是路通公司任命的负责人,***也不会听他的。3、***是利用公章将款转移给个人账户的。而该枚公章是路通公司刻制的,并实际由***保管。因此,其用公章转款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4、***对转款知情不知情与路通公司该不该还款无任何关系。5、工程结束后,***将驻地办的财务账目及剩余的14余万元现金交给了路通公司,因此,其行为明显是代表路通公司的行为。6、原判对一审诉讼费判决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称***将50余万元经驻地办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驻地办账户上的款项支出是受银行预留印鉴两枚章的双控管理,结合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能够证明***对50余万元由驻地办账户转入***个人账户一事是知情的,因此,***应进一步举证***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受路通公司的委派或***是以路通公司的名义而实施的转账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