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民终2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舒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温家庄乡大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穆计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协力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6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理部负责人。
上诉人山西平舒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协力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平舒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判酌情持的延期监理服务费13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承担的平舒运煤专线工程监理业务,虽然工程因客观因素存在延期现象,但被上诉人对延期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没有异议;而且,本案所涉平舒运煤专线工程,也只是存在工期的延长,工程量并未因此而增加,监理业务也没有增加。
山西协力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数额我方也接受不了,连基本人员工资都不够。我方工作和工程量没有关系,延期服务了两年,派驻了人员、设备等,对延期费用我方给对方邮寄过相关申请,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可以提供相关票据。
协力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S216至G307连接线(平舒运煤专线)工程原合同内监理服务费欠款及后期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欠款,共计1211435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平舒公司运煤专线工程即S216至G307寿阳连接线平舒运煤专线,约定价款1060800元,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现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价款751039元,余款309761元未付(发票已经出具)。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10月,最终完工时间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关于延期监理费原、被告曾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剩余欠款309761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延期监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监理服务费汇总表(原告单方制作),并陈述延期监理费中监理人员费用为657000元,交通工具使用费为244674元,合计901674元。认为在工程施工阶段,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造成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原告,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约四、五十万元,现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期间内欠款及延期监理费共计1211435元。被告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予以认可,对延期监理服务费汇总表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被告平舒煤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欠款3097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901674元,并提供延期监理服务费汇总表,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延期监理服务费双方未有约定,本院酌情支持130000元。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平舒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协力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43976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依据实际产生费用计算的监理服务人员、车辆、设备及房屋租赁费用说明,其中人员工资234948.6元,车辆使用费63000元,房屋租赁及取暖费10350元,试验检测费11000元,办公费9500元,燃油费20139600元、20149500元,总计318618.6元,该费用没有包含公司管理费用、利润和税金。本院认为,该费用说明与其一审提交的费用测算表相差较大,且没有实际支出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2015年工程进度说明,证明该一直进行监理服务,上诉人认可延期期间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了监理服务,且服务内容不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征地、拆迁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是事实,工程延期期间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监理职责,监理服务内容不变,延期期间被上诉人就延期费用曾于上诉人协商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延期期间监理服务,但是双方对延期服务费未协商一致,故一审综合本案证据酌情支持13万元延期服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山西平舒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