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2694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庭、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达公司),住福建省南平市解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3331473
法定代表人:徐天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路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庭、被告新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路达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新路达公司中标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交投公司)发包的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监理费1956338元。2014年10月11日,***与新路达公司代表林来福签订《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承担新路达公司的监理义务,并承担全部权利与责任;***向林来福缴纳监理履约保证金195643元、监理转让费60万元、交易费及投标费2万元。合同签订了,***履行了原应由新路达公司承担的监理义务。2016年9月,秀屿交投公司发现案涉工程监理人员并非新路达公司备案的监理人员,要求***退场,由新路达公司亲自开展监理活动。至此由于工程延误,***投入了监理成本150万元,包括支付给林福来的转让费等共计超过230万元。经双方协商,新路达公司同意补偿***145万元(含已付服务费36.3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林福来收取的转让费60万元及2万元交易费由***自行向林福来主张。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该145万元的付款方式,并约定余款30万元待业主下期支付项目监理费后再支付。案涉工程已经具备支付监理费条件,但新路达公司怠于向业主申请支付,且秀屿交投公司已经支付项目监理费,新路达公司拒不支付该30万元构成违约。
新路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新路达公司应在业主秀屿交投公司支付下期监理服务费后再支付30万元给***。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发包方也未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我方,故***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求。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与新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新路达公司补偿***145万元,但新路达公司至今尚欠补偿金3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新路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且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017)闽0305民初759号开庭笔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监理费已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新路达公司怠于向业主申请付款,应视为新路达公司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经质证,新路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支持***的主张。
新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新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及生效的(2017)闽0305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3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新路达公司与秀屿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新路达公司负责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湖东至石城段)的监理工作,中标监理服务费1956338元。后新路达公司与林来福就案涉监理业务开展合作并现场开展监理事务。2014年10月11日,林来福与***自行签订《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的监理业务;***支付给林来福前期工作机转让款60万元、交易费及投标费2万元、已垫付的监理履约保证金195643元,共计815643元。后***接手开展案涉工程的监理业务。2016年12月16日,新路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由乙方(即***)承担,由于该项目一直延期及业主要求,我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日承担该项目监理工作”;约定新路达公司按145万元补偿给***(含已经支付的服务费36.3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在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负担;新路达公司预留30万元待业主下期支付项目监理服务费后支付;签订协议后新路达公司在一周内支付***145-30-36.3=78.7万元。后***收取了115万元,因新路达公司未付协议约定的30万元尾款,致讼。
另查明,1、***曾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林来福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林来福退还监理工程转让费60万元、保证金195643元、交易及投标费2万元;新路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5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该判决书认为***与新路达公司达成案涉协议书时已经综合考虑林来福收取的815643元,并将林来福分包引发的纠纷一并解决,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2月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2018年1月29日,秀屿交投公司向新路达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30万元。案经审理,因***、新路达公司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与新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双方恪守履行,故该《协议书》的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新路达公司向***支付协议尾款30万元的条件为案涉工程业主秀屿交投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之后再次向新路达公司支付项目监理费用。由于秀屿交投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已经向新路达公司付款30万元,应认为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路达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即应向***支付该30万元。***要求新路达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依法新路达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即201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欠款30万元,并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负担83.5元,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9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