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759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庭,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玉,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徐天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玉、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监理工程转让费60万元、保证金195643元、交易及投标费2万元,并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占用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计115000元);3.被告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湖东至石城段)施工监理,监理费195.6338万元。被告***持上述合同宣称有权转包上述监理工程业务,要转承包上述业务需缴纳50万元再协商。为承包该业务,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汇给原告50万元,后经协商,被告***要求整个工程转让费为60万元、保证金195643元及2万元交易费及投标费,共计815643元,原告故于2014年9月19日再汇给被告315643元。之后在原告的多方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正式签订《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一方应当履行的工程监理义务,并承担全部的权力与责任,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监理履约保证金195643元、60万元监理转让费、交易费及投标费2万元等原告已缴纳的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应退回所收取的监理工程转让费60万元、交易及投标费2万元、保证金195643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玉应与被告***对本案所诉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另因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转包涉案工程监理业务,故应当对返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答辩称:1.针对原告与***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由贵院依法审查认定。若该协议无效,那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若有效,则应全案驳回;2.就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已经就监理合同无效的问题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了协议书,且协议书签订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上述支付的100万元是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的其他款项中予以扣留,该协议损害了我方利益;3.即使协议合法,那也可以看出该事件已经解决,不应再次起诉;4.根据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5.***补充一点:原、被告的前期工作花费与工程款总共才60万元。本工程施工监理费总额为195.6338万元,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经替***汇给原告100万元,且***也已经通过**玉另行支付了15万元。
被告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湖东至石城段)的施工监理项目于2014年6月13日开标中标,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项目监理费总额为195.6338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合作人***与原告***两人私自签订了所谓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这种行为及协议,本公司不知情且决不允许,也完全无法接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有法律法规意识的原告***,不该为谋一己私利,不惜在其两人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急迫地先汇50万元给***,且冒着法律法规不许可的这条红线,擅自承包蛮干;2.在***方面的干扰、捣乱、胁迫及要挟下,基于***向公司出示***与其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合作人***已收取***总计815643元(监理前期工作及转让费计60万元,交纳建设业主的监理履约金195643元,交纳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工程交易费及投标费20000元,合计815643元),为使企业生产经营能不受此事件影响,正常运转,且使本监理项目能顺利完成,公司万般无奈地于2016年12月16日与***签订了“协议书”,被逼答应按145万元补给***,这不仅考虑并包含了合作人***已收取的总计815643元,而且还包括被***方面胁迫、要挟、被逼多答应支付的款额(注:截至今日,建设业主总支付给我公司的监理服务费为50万元,而监理费总额只有195.6338万元,扣除税费等,项目最终监理服务费总额可能会低于175万元,而监理服务期限包括缺陷责任期最少需要5年以上时间,公司将为此投入大量的人力、精力、财力)。为此,在***已付15万元(***妻子**玉转账支付)给***的基础上,公司直接代***分五次再支付给***款额为100万元整,总计已支付***为115万元整(这已包括清还***收取的81.5643万元及被胁迫多支付的款额。另,公司直接代为垫付的100万元已从***在本公司其它项目款上予以抵扣);3.原告***所提供的“疏港公路二期工程监理部员工工资结算(付清)单”没有依据,其所列所谓的监理人员除胡永祥、李斌外,均没有履职资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建设主管部门及建设项目业主也根本不可能接受这些人到场履行监理业务,开展监理工作。本项目监理部我公司配备人员为:胡永祥、李斌、刘建华、李耀卿、罗晓安、赵辉龙、叶秀勇、吴凤水、廖振标、余焜明计10名(详见附页),故***所列的所谓“员工工资结算单”不能成立,不能接受;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人不具有工程监理资质,亦非涉案工程的中标监理单位,其对外无权签订监理业务承包协议,即便有权签订,所签的承包协议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2.***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收到***汇去的转让费、保证金、交易费及投标费共计815643元,***对此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为履行《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向***支付了815643元。
3.***提供的**玉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证实***通过其妻子**玉于2016年2月6日转账汇款给***15万元,***承认**玉所汇的该15万元包含在***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中载明的“已支付的服务费36.3万元”中,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五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可以证实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3日间,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五笔向***转账100万元。即***已收取***、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汇款共计115万元。
4.关于***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承认在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湖东至石城段)的施工监理业务中其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5.关于***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就解决涉案监理项目的补偿问题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主张的其在承包期间共支付员工工资总额共计105.22万元的问题。***提供的监理部员工工资结算单、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凭条等证据欲证实其在承包期间(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共支付员工工资10522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提供的《疏港公路二期工程监理部员工工资结算(付清)单》中列明的监理人员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项目部组织机构监理人员配备的函》中载明的监理人员,除胡永祥、李斌二人相符外,其余均不相符。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主张的除胡永祥、李斌二人以外的监理人员均不予认可,***提供《关于增加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湖东至石城段)总监办监理人员的报告》,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陈某实际担任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并聘请陈旺明、张志钦、张国林、朱金昌、潘旭东、隆云、陈某、李陈强、***、朱丽云等人作为实际的现场监理人员。本院认为,《关于增加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湖东至石城段)总监办监理人员的报告》性质上仅属于请示报告,并无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系孤证,陈某陈述其于2015年3月份经***引荐到涉案工程中担任监理人员,而《关于增加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湖东至石城段)总监办监理人员的报告》的文件落款时间却为2016年4月5日,相互矛盾,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报告内容属实,亦无法认定陈某在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有权聘请其他监理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综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雇请相关监理人员已经过监理合同被委托方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以及监理合同委托方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且其提供的相关监理人员的工资清单均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其为此主张的在承包期间共支付员工工资总额共计105.2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收取的815643元是否包含在***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约定的协议补偿款14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监理业务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与***之间存在监理合同违法分包关系,而***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的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补偿费用145万元包含监理服务费36.3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庭审时亦承认**玉所汇的该15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服务费36.3万元”中,且2014年10月11日***与***订立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2条约定监理履约保证金由***承担并负责退还,由此可知,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与***协调时应系基于其合作人***已收取***保证金195643元且已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才作出的上述协议内容,否则不可能在涉案监理工程尚未结束前就将保证金退还***。且该协议书多项内容均触及到***的民事权益,按理来说,因系***收取了***的保证金,***退还保证金应当找***退还,***自行绕开***直接找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可以推定***已经知晓其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达成补偿145万元意味着其不能再向***主张退款责任。协议书第二条进一步明确2016年9月30日前在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人员工资、交通、房租、办公费用等)均由***承担,从协议书上下文内容以及补偿款145万元已包含**玉所汇15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的客观事实分析,应理解为***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就涉案监理项目的全部纠纷(包含***分包引发的纠纷)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其二,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涉案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为195.6338万元,中标后不另行计取监理延期的相关费用,即项目包干价格为195.6338万元。原、被告双方庭审时陈述涉案监理工程仅完成一半左右,若按照***所说其已支出工资(105.22万元)及其他办公费用总计150余万元,且协议补偿款145万元仅包含保证金20万元而不包含转让费60万元及交易费2万元的话,则完成全部涉案监理工程将远超195.6338万元的中标监理服务费,即中标监理公司将处于大幅亏损状态,不符合企业经营利润化的常理。另,***为履行承包协议向***支付815643元,因监理项目包干价格为1956338元,可知***能获得的最大到期收益为1956338元-815643元=1140695元,现***在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达成145万元补偿款后又向***索求815643元,如果能够成立,***获得的全部收益已经远远超出监理合同的预期最大收益,亦不符合客观常理。其三,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2016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的一方,其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说明》与***所做的解释能够相互印证,与协议书中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相对照,本院认为二被告方的解释更符合订立协议书的原始目的,更贴切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解决原则。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达成协议补偿款145万元时已综合考虑***收取的815643元,并将监理项目分包引发的纠纷在协议书中已一并予以解决,即***收取的815643元已经包含在***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约定的协议补偿款145万元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湖东至石城段)的监理工作,中标监理服务费为195.6338万元,中标金额为包干,中标后不另行计取监理延期的相关费用。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就涉案监理业务开展合作并现场开展监理事务。2014年10月11日,***与***自行签订《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的监理业务,由***支付给***前期工作及转让款60万元、交易费及投标费2万元、已垫付的监理履约保证金195643元,共计815643元。该815643元***已于协议签订前(即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9日)分两笔转账支付给***。2016年2月6日,***通过其妻子**玉转账汇款给***15万元。2016年12月16日,***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145万元补给***(含已支付的服务费36.3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在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人员工资、交通、房租、办公费用等)均由***承担。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3日间,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五笔向***转账100万元。另查明,***与**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玉共同退还转让费、保证金等共计815643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2月27日,***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玉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XX-1、XX-2),查封价值以920000元为限。***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办理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75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依法查封***、**玉所有的上述房产,***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追加。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判定该承包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6日,***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协议书,双方已就涉案监理项目的全部纠纷(包含***分包引发的纠纷)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协议书约定,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补偿给***145万元,经本院核实,***已实际收取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以及**玉汇款15万元,总计115万元,剩余补偿款30万元尚未支付,对于该部分款项,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因***与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达成协议补偿款145万元时已综合考虑***收取的815643元,并将***分包引发的纠纷在协议书中一并予以解决,且***已收取了115万元款项,应视为***已退还给***815643元,故***现再向***主张返还81564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请求**玉、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所欠的815643元承担共同或连带偿还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玉、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请求***退还33.4357万元,且***、**玉另请求***赔偿财产保全损失33.12万元、经济及名誉损失100万元,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反诉申请,且部分请求亦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玉、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翔
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
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超雄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