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劭程,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林秋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垽,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寿,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劭程、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杨劭程各项损失共计7440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重,明显错误。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建工集团公司负次要责任。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认定由杨泽斌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公司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与建工集团公司均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未予考虑,而认定由杨泽斌自负50%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也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不能因***未出庭参加诉讼而加重其责任,本案中,应当认定***承担10%-15%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中,杨泽斌2017年2月16日因购房而迁入厦门市翔安区洪琳湖五里31号,至发生事故时,杨泽斌在厦门市翔安区居住未满一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厦门,杨泽斌一直从事运输收购油料,其工作地点仍在邵武,因此,杨泽斌的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都在邵武市。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仅依据杨泽斌的户籍所在地而适用厦门市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是错误的。本案受诉法院为邵武市人民法院,按照邵武市2017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691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3820元(31691元×20年)。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杨泽斌的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依据过错程度确定,杨泽斌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应再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4.如前所述,***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杨劭程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3820元、丧葬费3156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7324.52元,共计672713.52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其余562713.52元由***承担15%,即84407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赔偿金,***还应支付赔偿款74407元。
***、杨劭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事故中,杨泽斌承担主要责任,***与建工集团公司均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杨泽斌承担50%的责任,已经大于***应承担的责任,***主张其与建工集团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对于***主张的其与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同等比例责任,由法院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可作为认定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本案中杨泽斌的户籍地为厦门市,一审法院认定其户籍所在地厦门市为住所地是正确的。***主张按邵武市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是适当的。***一审庭审时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故其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主张的10000元款项也不应扣除。
建工集团公司述称,建工集团公司愿意接受一审判决。
新路达公司未作陈述。
***、杨劭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劭程的各项损失共计1132243.08元(死亡赔偿金1000376元、丧葬费31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后事宜费用20298.08元)由***、杨劭程自负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即905794.47元由***、建工集团公司、新路达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18时28分许,杨泽斌(1961年8月6日出生)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福兰线316国道由光泽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316国道329Km路段,与前方同向由***驾驶的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泽斌受伤不治死亡及车辆损坏。2017年10月27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7]第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建工集团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2017]法检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杨泽斌系交通事故导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致心脏填塞死亡。
另查明,1.杨劭程系杨泽斌的儿子,***系杨泽斌的配偶,杨泽斌的户口已于2017年2月16日迁往厦门市。2.建工集团公司已通过邵武市慈善总会给予杨泽斌20000元的慈善捐助。3.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已向***、杨劭程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4.事故路段当时正处于施工状态,施工单位是建工集团公司,监理单位是新路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劭程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杨劭程的诉讼请求,对***、杨劭程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0376元(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8.8元/年×20年)。2.丧葬费。***、杨劭程主张的31569元(2016年福建省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6313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泽斌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杨劭程的身心造成严重影响,精神上必将受到损害,根据***、杨劭程的伤害后果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亲属的误工费,酌情支持4324.52元(2016年福建省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63138元/年÷365天×5人×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7324.5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9271.52元。
关于***、杨劭程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及建工集团公司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驾驶的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杨劭程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7324.52元、丧葬费31569元、死亡赔偿金21106.48元,共计110000元应由承保上述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而该保险公司已向***、杨劭程支付了1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已完成其保险理赔责任。***、杨劭程的其他损失即剩余的死亡赔偿金979271.52元(1000376元-21106.48元),根据杨泽斌、***及建工集团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杨泽斌应自负50%的责任,***负30%的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公司负2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杨劭程损失293781.46元(979271.52元×30%),建工集团公司应赔偿***、杨劭程损失195854.3元(979271.52元×20%)。在建工集团公司施工过程中,新路达公司已指出其作业不规范之处,并限期整改,而***、杨劭程也并未举证证明新路达公司与本案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要求新路达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赔偿***、杨劭程各项损失共计293781.4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杨劭程各项损失共计19585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杨劭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份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已支付***、杨劭程赔偿款10000元。***虽未提交收条原件,但***、杨劭程认可已收到该1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杨劭程对***主张的其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故发生前杨泽斌从事油料运输工作及杨泽斌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泽斌生前的工作内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杨泽斌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12月,因此,***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向***、杨劭程支付1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泽斌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建工集团公司均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杨泽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与建工集团公司均为次要责任,应负同等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由***负担30%责任、建工集团公司负担20%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与建工集团公司各负25%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泽斌在事故发生前已取得厦门市翔安区户籍,该地址为其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杨劭程已提交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一审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0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杨劭程作为杨泽斌的亲属,因杨泽斌的死亡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确有不当,应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3156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7324.5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劭程因杨泽斌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00376元;2.丧葬费3156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7324.52元,共计1074269.52元。其中110000元已由承保***驾驶的拖拉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完毕,其余损失共计964269.52元,由***、建工集团公司各自承担25%,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31067.38元,建工集团公司应赔偿241067.3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劭程赔偿款231067.38元;
三、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劭程赔偿款241067.38元;
四、驳回***、杨劭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杨劭程共同负担2400元,***负担1200元,建工集团公司负担1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87元,由***、杨劭程共同负担234元,***负担1012.87元,建工集团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健
审 判 员 邱 翠
审 判 员 黄清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滢颖
书 记 员 赵 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