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481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
市。
原告:***,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林秋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祥、毛乃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志华,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福建新路达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达公司)、熊志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祥、被告新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2243.08元(死亡赔偿金1000376元、丧葬费31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后事宜费用20298.08元)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即905794.47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系杨某的妻子,***系杨某的儿子。2017年9月15日18时28分,杨某(持D证)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福兰线316国道由光泽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316国道329km路段,由于建工公司在该路段进行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工作,但未设置任何施工安全标志,且将暂时无需使用的设备停放在路上,阻挡视线和通行,也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护秩序,致使未领取驾驶证的熊志华驾驶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路段内违规驶入,与杨某驾驶的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不治死亡。综上,建工公司和作为监理公司的新路达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施工现场无维护秩序的工作人员,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杨某死亡,三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邵武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邵武市2017年主要经济指标》显示,2017年邵武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691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33820元(31691元×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邵武市统计局于2017年3月15日发布的《2016年邵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邵武市在岗职工及劳务派遣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713元,故丧葬费应为27356.5元(54713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4.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以相关发票上的金额为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熊志华已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该122000元后,按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赔付。三、建工公司与熊志华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建工公司承担80%的责任于法不合。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80%的责任,熊志华与建工公司在20%的责任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建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此外,建工公司已通过邵武市慈善总会向杨某提前补偿20000元,建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
新路达公司辩称,1.新路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但新路达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新路达公司并非施工单位,只是监理单位,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新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关于赔偿项目和责任分担,同意建工公司的意见。
熊志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武夷司法鉴定所[2017]法检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1份6页、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1页,拟证明:2017年9月15日18时28分,杨某持D证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熊志华驾驶的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不治死亡。
证2.户口簿4页、结婚证1份1页,拟证明:1.杨某的身份信息;2.***系杨某妻子、***系杨某的儿子,二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3.不动产权证1份4页、发票2份、房屋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共16页,拟证明:1.厦门市室系***所有,该房屋系***于2013年3月25日购买;2.该房屋于2014年7月2日竣工,2015年10月18日交付。
证4.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联合博学园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1页,拟证明:杨某、***、***从2016年6月起入住厦门室。
证5.视频、照片7张、询问笔录2份6页,拟证明:1.建工公司在该施工路段既未设置任何施工安全标志,且将暂无需使用的设备停放在路上,阻挡视线和通行,也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护秩序,致使禁止通行的时间和禁止通行车辆进入施工路段。
证6.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8.8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08.8元。
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但杨某的户口在邵武市,其之后虽迁往厦门市,但在厦门市未居住生活满一年,其长期居住地仍是邵武市,故应按邵武市标准计算损失。对证3无异议,但是***购买房屋,并非杨某。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某的户口虽迁往厦门市,但其长期居住地仍是邵武市。对证5的视频及照片均无异议,但可证明建工公司在事故路段已设置了警示标识,尽到了警示义务;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需由法院调取;视频中可看出是因对面出来一辆车导致道路堵塞,建工公司施工的只是道路一侧,杨某行驶的一侧道路并未施工。对证6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杨某在厦门市居住未满一年,且原告也未提供杨某在厦门市工作的证明;同时杨某斌日常驾闽H×××××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货运业务,其生活来源在邵武市,且其居住于邵武市,故应按邵武市标准计算损失。
新路达公司质证称,同意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从证5的照片上可看出建工公司有设置反光锥,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对证5的视频,施工现场车流量比较大,所有车辆均须缓慢行驶,现场的反光标志也是清晰的,本起事故是杨某斌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且超载而导致追尾。
本院认为,熊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1、2、3、证5的视频及照片,建工公司及新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4中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不予采信;联合博学园物业服务处是否依法成立的机构无法确认,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证5的询问笔录有原件核对,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杨某斌的户口已迁往厦门市,其户籍所在地可视为其住所地,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厦门市的标准计算,故对证6予以采信。
建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捐款意向书1份1页,拟证明:建工公司已通过邵武市慈善总会杨某斌赔偿20000元。
证2.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邵公交认字[2017]第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页,拟证明:建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证3.邵武市2017年主要经济指标2页,拟证明:邵武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691元。
证4.2016年邵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6页,拟证明:邵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713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000元系建工公司向邵武市慈善机构的捐款,并非本案的赔偿款。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并非交通事故纠纷。对证3、4均有异议,网络上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邵武市统计局出具文件杨某斌在事故时属厦门户口,并非邵武户口。
新路达公司质证称,对建工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所举证1、2,原告及新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证1中的20000元系建工公司通过邵武市慈善总会给杨某斌的慈善捐助,并非赔偿款,该款在本案中不能抵扣杨某斌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厦门市的标准计算,故对证3、4均不予采信。
新路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整改通知单、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整改回复单各3份共9页,拟证明:新路达公司已履行了监理义务。
原告质证称,对新路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些证据是真实的,可证明新路达公司未按相应规范安全进行施工,有关的安全标志均未设置,新路达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工公司质证称,对新路达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新路达公司所举证据,建工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9月15日18时28分许杨某斌(1961年8月6日出生)驾闽H×××××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福兰线316国道由光泽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316国道329Km路段,与前方同向由熊志华驾驶闽07-×××××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杨某斌受伤不治死亡及车辆损坏。2017年10月27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7]第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杨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建工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2017]法检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杨某斌系交通事故导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致心脏填塞死亡。
另查明,1.***杨某斌的儿子,***杨某斌的配偶杨某斌的户口已于2017年2月16日迁往厦门市。2.建工公司已通过邵武市慈善总会给杨某斌20000元的慈善捐助。3闽07-×××××1号大中型拖拉机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4.事故路段当时正处于施工状态,施工单位是建工公司,监理单位是新路达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0376元(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8.8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31569元(2016年福建省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6313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斌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影响,精神上必将受到损害,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亲属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324.52元(2016年福建省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63138元/年÷365天×5人×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7324.5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9271.52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熊志华及建工公司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熊志华驾驶闽07-×××××1号大中型拖拉机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7324.52元、丧葬费31569元、死亡赔偿金21106.48元,共计110000元应由承保上述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而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已完成其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即剩余的死亡赔偿金979271.52元(1000376元-21106.48元),根杨某斌、熊志华及建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杨某斌应自负50%的责任,熊志华负30%的赔偿责任,建工公司负20%的赔偿责任,故熊志华应赔偿原告损失293781.46元(979271.52元×30%),建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5854.3元(979271.52元×20%)。在建工公司施工过程中,新路达公司已指出其作业不规范之处,并限期整改,而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新路达公司与本案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要求新路达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熊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志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781.4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85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8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908元,被告熊志华负担4170元,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萍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凤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