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4民初1226号
原告:四川思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中所镇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思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思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被***招用到越西县××乡××村××组务工修边沟,同年7月1日受伤。我方与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必须满足前述三个实质条件。而本案中,被告系***雇佣,受***管理,与***约定工资,被告不是原告招用,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不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满足前述条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成立。被告受伤后向越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10日起至今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贵院依法起诉。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地是原告承包承建的。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受伤的,在工作的时候接受原告的管理,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越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仲裁裁决中事实部分已经自认受***雇佣,由***发放工资;被告受伤是因为***在被告不注意的情况下滑动拖拉机造成受伤的;2、***与***之间的劳务协议、欠条,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由其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不受我公司相关制度约束,不由我公司发放工资,被告***与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仲裁裁决中事实部分对被告的用工关系作了认定,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实际上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对该工地及被告的劳动进行了施工管理;2、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务分包或转包协议。所以应该认定原告与***或***之间实际上还是一个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在工地上务工实际上也是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但贵才和***的证人证言及两人和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和仲裁裁决书;3、***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到该工地务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原告也通过其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和***向被告发放工资,另外还欠被告的工资7400元;4、石棉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告受伤后在石棉县中医医院治疗的过程;5、招标公告,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公司中的标。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裁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是***喊到工地上务工的,并由其发放工资。而且***并非我公司员工。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目是我公司中的标。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因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其他关联证据综合认定,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思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2020年5月10日***雇佣被告***在工地上务工。工资由***向被告***发放。2020年7月1日被告***在案涉工上受伤。2020年9月21日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四川思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5月10日起至今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四川思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四川思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由***雇佣被告***在工地上务工,由***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分工安排和具体用工管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辩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20年5月10日起至今原告四川思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