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32民初89号
原告:***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印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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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贾 肖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