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32民初339号
原告:成都曼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成都曼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曼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贵***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曼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空压机保养款人民币57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度空压机年度保养尾款人民币4,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度空压机保养尾款的滞纳金(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方经理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对其空压机进行保养,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配送了空压机配件,次日,原告用空压机配件完成了空压机保养,填写了保养服务工单,送货单及保养服务工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年度保养合约》,合同约定,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进行空压机年度保养,合同生效后甲方立即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余下20%在首次保养即机头大修、机组运行一个月后支付,余下10%的款项在合同期满半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一周后未支付款项,卖方可按拖欠款项金额的0.1%(按日累计)向买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收至买方实际付清余额当日为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空压机年度保养,被告支付了90%的款项,10%的尾款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签订了《年度保养合约书》是尚欠原告4,200.00元的保养款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应在2016年6月16日前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1日的空压机保养款人民币5755.00元,因2014年10月20日原告配送的配件送货单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曼特菲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保养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空压机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空压机年度保养尾款人民币4,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同时庭审中双方都确认该尾款4,200.00元应该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空压机保养尾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签订的《年度保养合约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约生效后甲方即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余下20%在首次保养即机头大修、机组运行一月后支付,余下10%合同期满半月内付清,若逾期壹周后未支付款项,卖方可按拖欠款项金额的0.1%(按日累计)向买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收至买方实际付清余款当日为止”,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双方均同意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空压机保养款人民币57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送(销)货单以及售后服务报告为证,拟证实其在2014年10月21日为被告提供了空压机保养服务并且更还了配件,被告应支付5755.00元服务费,售后服务报告上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售后服务报告中“客户签名”一栏进行了签名,结合***向法庭陈述其所在公司进行空压机保养客户签名都是他在签字以及被告提交的两份成都赛迪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售后服务报告中“客户签名”一栏均系***签名的情况,本院认为***在售后服务报告中的“客户签名”一栏签字的行为能够对外代表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应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空压机保养服务。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的送(销)货单中载明向被告配送了空压机油2桶、***1只、油滤芯1只、油分滤芯1只,共计5755.00元,这与其提交的售后服务报告中载明的工作内容与更换零件数量、种类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因送(销)货单中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收到了该送(销)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但其陈述其公司空压机保养流程为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要先入被告公司仓库,然后再出库领取进行保养安装,在售后服务单中载明的更换零件应视为已经送达到被告处,本院对该送(销)货单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空压机保养款人民币57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成都曼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共计9,955.00元及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曼菲特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955.00元及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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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