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耀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昭***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5402号
原告:昭***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办事处官坝社区六组4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Q1CYT3G。
法定代表人:李更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25幢1单元7层7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QE3L931。
法定代表人:刘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栋3单元8层8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9WMJCXM。
法定代表人:周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济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天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昆明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济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35533.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5533.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利率,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天悦公司2022年2月27月将随车吊,车牌号云AJ××**租给被告***昆明第一分公司在云南省巧家县海坝光伏电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从2022年2月27日起租至4月8日使用,共计41天,全部租赁费用为36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和一系列因违约方所产生的费用。从租赁期届满直至现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原告通过驾车亲赴合同履行地当面讨债,多次致电被告主张债权等各种方式主张权利,但被告一再推脱,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以迟延履行的方式构成根本违约,现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原告的合理利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主张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支持我方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与事实不符,理由是我公司租赁的吊车在工地上使用的天数从2022年2月27日使用到2022年3月28日为止,2022年3月28日工地上就通知原告出场。原告退场后,原告喊着三个人到公司坐着不走,公司为了处理这个事情,不让事情恶化,公司就先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以后我公司到现场进行核对,经现场核对了解,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我公司只使用了一个月,租金也只能计算一个月的,所以原告主张的41天的租期不符合,实际只使用了30天。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昆明第一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我是代表***昆明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租金与我无关,应该由公司来支付。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天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2022年2月27日,原告天悦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昆明第一分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随车吊一台,租费每月26000.00元。二、租赁期限:本租赁机械设备从2022年2月27日起租,具体租赁期限以乙方机械到达甲方使用地点验收合格并开始工作时间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止。三、本合同租赁价格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为一个月,不足整月者按实际租赁天数折算租赁费。四、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并承担不超过本合同结算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2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兴悦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债务人)***,由于在云南省昭通市租用随车吊未付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事情,于2022年4月28日亏欠债权人盛世彪人民币3600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于2022年6月28日前全部还清所欠款项,如有逾期,自逾期次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6.5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不超过5000.00元,欠款人:***,2022年4月28日。”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昆明第一分公司印章。另查明,1、被告***系***昆明第一分公司工程管理人员。2、原告天悦公司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昆明第一分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与原告天悦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昆明第一分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被告***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昆明第一分公司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可《欠条》中记载的内容,对被告***昆明第一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在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有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兴悦公司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不告不理原则,案涉《欠条》中虽载明欠付租金为36000.00元,但原告仅主张租金35533.00元,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欠款的利率限度的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双方约定的费用,且原告亦举证证实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因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不认可《欠条》中载明的租赁天数及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5533.0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叁拾叁圆整);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55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圆整);
四、驳回原告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6.5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兴健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法院
二0二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