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耀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涵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748号 原告:青岛涵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云山镇小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RBRDJ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柏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T9BB4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栋3**8层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9WMJC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二楼61-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W9HHT2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精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31288127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凤凰大街与205国道交汇处汤河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U8N48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涵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涵正公司”)与被告青岛三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田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精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精诚公司”)、***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涵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三田公司、烟台精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涵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工程款93758元、劳务费219580元,共计713338元及利息(以713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38066.57元[以713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4.8%(4倍LPR)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图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金花葵金线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图公司将青岛金花葵金线莲旅游观光采摘种植深加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胶河街办芹口村东,双方约定由原告建造20个钢结构大棚,每个大棚金额956600元,每个大棚押金20000元。原告于每月25日前上报工程进度,被告于次月15号内付至已上报完成工程量的75%。2021年3月27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21年8月10日,因被告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欠付工程量价款93758元及劳务费21958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支付建造大棚的4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返还。据原告所知,被告青岛三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烟台精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烟台精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图公司,被告***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公司一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其应当对被告四川***公司一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五被告依法对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三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本工程的总包方,在总承包之后依法分包给了本案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所以发包方和总包方以及分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是符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被告四川***公司和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四川***公司和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发生纠纷之后才明确由原告承接了本案工程,所以由于原告在明知本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图公司签订违法转包合同,被告四川***公司认为原告自己有过错,对其应当享有或者支付的相关款项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由其发包人(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来承担本案的相关工程款支付;对原告主张的400000元保证金,被告四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400000元到底是投标保证金还是材料保证金,首先原告在诉状、当庭陈述中均一直认定该40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只有在被告四川***公司对此400000元性质提出质疑时,原告才改口陈述这400000元为材料保证金,所以原告在法庭上对400000元性质的认定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这400000元的支付也不符合客观的支付要求,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事实予以佐证,所以被告四川***公司认为这4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这400000元的实际支付人可以以其他的法律关系要求实际收到的该款项的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所以这400000元不应当成为涉案工程的争议标的。 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2021年3月9日,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烟台精诚公司签订了《三田农业综合体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烟台精诚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目转包、分包给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施工队伍的保证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3758元、劳务费219580元,也不知道是怎么产生的,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认可。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图公司辩称,被告***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标明所有款项必须公对公经过***图公司账户,原告没有将保证金缴纳给***图公司,***图公司未给原告开具进场施工开工令,原告不是通过***图公司到工地干的活,***图公司已经与原告方解除了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注册成立,系被告四川***公司的分支机构。2021年3月9日,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烟台精诚公司(乙方)签订三田农业综合体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六**的青岛三田农业综合体旅游观光采摘种植深加工项目承包给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不得将本合同内施工项目转包、分包给第三方,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庭审中,被告***图公司称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图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图公司又与原告青岛涵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图公司与原告青岛涵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和被告烟台精诚公司与***图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基本相符,但被告烟台精诚公司与***图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图公司不能对外转包工程,且***图公司与原告青岛涵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烟台精诚公司亦知晓,原告亦向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支付了400000元押金。原告称与被告***图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上述情况。 3.被告***图公司(甲方)与原告青岛涵正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金花葵金线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图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胶河街办芹口村东的青岛金花葵金线莲旅游观光采摘种植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青岛涵正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以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施工图纸载明的工程内容所涉及的所有工程内容;乙方技术人员与工人进入施工现场须每个大棚缴纳20000元的材料押金,15日内退还。 2021年3月19日,原告青岛涵正公司委托案外人***、烟台一***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烟台精诚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2023年2月7日,***、烟台一***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系代原告青岛涵正公司向烟台精诚公司支付金花葵金线莲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烟台一***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均称上述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对该款主***。原告青岛涵正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上述400000元系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押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涵正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21年12月29日(农历),原告青岛涵正公司、被告青岛三田公司、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精诚公司、***图公司均在青岛金花葵金线莲旅游观光采摘种植深加工项目20号棚2021年7月工程量、20号棚2021年9月工程量、芹口村20号大棚实际施工工资表上**确认,上述材料载明:20号棚2021年7月工程量37800元、20号棚2021年9月工程量55958元、芹口村20号大棚实际施工工资219580元。 4.原告提交案涉项目公告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青岛三田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四川兴耀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单位为烟台精诚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停工,原告已完工的相关费用已由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现已停工。 5.原告青岛涵正公司诉求材料押金、工程款93758元及劳务费的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求违约金自2021年4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4倍LPR)计算。被告辩称利息过高,且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案诉前调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青岛三田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四川兴耀公司第一分公司,案涉工程经多层转包、分包,故被告***图公司与原告青岛涵正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图公司已对原告青岛涵正公司所施工的20号棚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758元(37800元+55958元)及劳务费219580元。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的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之日起算,即自2022年7月25日起算,原告诉求自2021年4月6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青岛涵正公司与被告***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三田公司、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精诚公司在原告青岛涵正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及施工工资表上加盖公章,系对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的确认,原告青岛涵正公司与被告青岛三田公司、四川***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精诚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述三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青岛涵正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支付被告烟台精诚公司的40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材料押金,故该款应确认为材料押金,并非投标保证金,应由被告烟台精诚公司返还原告。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技术人员与工人进入施工现场须每个大棚缴纳20000元的材料押金,15日内退还,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烟台精诚公司支付材料押金400000元,故被告烟台精诚公司应于2021年4月4日前返还原告。原告青岛涵正公司诉求材料押金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三田公司、烟台精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保单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涵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58元及利息(以93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涵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19580元及利息(以219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烟台精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涵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押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青岛涵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4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0元,由被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7元,由被告烟台精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7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涵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10324),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