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261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2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4号楼东城大厦7楼。
负责人:余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路公司)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被告淮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赟、徐晓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几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0878.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C×××××号重型栅栏式货车,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60M处,在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淮路公司占路施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与原告***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4年,原告曾就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为治疗需要,原告又陆续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红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淮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且系不计免赔。3、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余56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20%,并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用药和本起事故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C×××××号重型栅栏式货车,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60M处,在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潘海明、顾海梅、潘恩会、周祥宇)相撞,致原告和潘海明、顾海梅、潘恩会、周祥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淮路公司占路施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与原告***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涟水县红窑中心卫生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1天,合计10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80390.54元。原告曾就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涟高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处理了原告在涟水县医院住院7天期间(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1日)的误工费和医疗费、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0天(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2日)的误工费和医疗费、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3日)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合计228433.23元。该判决书同时确认,综合考虑被告淮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参与度,认定被告淮路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皖C×××××号重型栅栏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已经多次处理,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余56000元,商业险部分已使用57768.66元。
另查明,原告系涟水县红窑镇红窑居委会常住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材料、鉴定结论、居委会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切除”构成VIII(八)级伤残;“胰体尾切除”术后出现消化吸收功能障碍,构成VIII(八)级伤残;“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肝破裂”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4元。
审理中,关于红窑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因相关治疗票据遗失,原告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淮路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前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雾天能见度极低的情况下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淮路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共负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赔偿比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被告**所驾车辆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亚太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180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护理费9600元;4.营养费6000元;5.误工费74346元;6.残疾赔偿金267645.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3432.91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6000元,应由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000元,余款377432.91元,应由被告淮路公司按责赔偿226459.74元,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75486.58元,余款由原告负担,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合计赔偿131486.58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损失产生的必然费用,被告应按责负担。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辩解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1486.58元。
二、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645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鉴定费1654元,合计8324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0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荣荣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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