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117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6区19幢14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2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4号楼东城大厦7楼。
负责人余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连军、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雷、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凯、蚌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C10270号重型栅式货车从灌南往涟水,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60M处时,与潘海全驾驶的苏HH352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承坐***、***、周宇祥、潘恩慧)相撞,造成潘海全、***、***、周宇祥、潘恩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海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宇祥、潘恩慧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皖C10270号重型栅式货车系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两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经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护理等费用。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皖C10270号重型栅式货车系**所有,挂靠在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并在蚌埠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蚌埠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交强险限额已在本起事故中赔完,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责任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皖C10270号重型栅式货车从灌南往涟水,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60M处时,与潘海全驾驶的苏HH352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承坐***、***、周宇祥、潘恩慧)相撞,造成潘海全、***、***、周宇祥、潘恩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海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宇祥、潘恩慧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皖C10270号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两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经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护理等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的结论为:1、***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小于10%,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32-34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的结论为:1、***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
另查明,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在(2013)涟高民初字第280号案件中已赔偿同起事故人员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商业三责险已赔偿4435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到12月14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4959.62元。
另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农村居民,其耕种的土地因城镇规划被征用,属失地农民。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流水账、出院证、涟水县红窑镇红窑居民委员会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海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责任,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承担20%,潘海全承担2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95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1150元;4、误工费20592.5元;5、护理费3850元;6、交通费500元。***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50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9360.2元;4、护理费2450元;5、营养费735元;6、交通费5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合计6944.62元,因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完,故由被告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44.62元×60%=4166.77元,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944.62元×20%=1388.92元。又因原告放弃对事故另一责任方潘海全的起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故余款由原告自己负担1388.92元。其中交强险伤亡限额内合计107328.7元,因同起事故尚有潘海全伤情较重,本院酌定预留56000元,本案有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57328.7元由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7328.7元×20%=11465.74元,由被告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328.7元×60%=34397.22元,余款原告负担。综上,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两原告损失62854.66元,由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38563.99元。被告蚌埠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等损失114273.3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854.66元。由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8563.99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3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胡 洋
审 判 员  朱行江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