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与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1民初4313号
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彩虹大道507号体育中心。
负责人:李静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保安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市保安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保安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5500元及违约金2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都江堰市保安服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单位。2015年5月根据公安部和国资委改制要求,变更为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10月9日再签订了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原告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的保安服务费。经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8460元。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原告撤诉后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支付清结了服务费用,但未支付违约金。
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因经营困难导致欠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的事实属实。在原告向法院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71000元。该笔费用含服务费、违约金、补偿金。后原告撤诉,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35500元,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1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清结,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即使法庭要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签订合同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都江堰市保安服务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9日,都江堰市保安服务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合同甲方)续签了《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派一名符合岗位从业要求的保安队员,在甲方的直接领导下,维护甲方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其指定目标的安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劳务费用为人民币每人225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不按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逾期一个月的,补偿当月服务费金额的30%,逾期半年的,补偿合同总金额的30%。”都江堰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二、履行合同的事实:《保安服务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从2013年12月6日起未按约支付服务费。2015年7月27日,都江堰市保安服务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6846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该份催款函。2016年3月1日,被告向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确认欠款为68460元,加上费用,目前欠款共计7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支付一半费用(35500元),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结清剩余费用。被告承诺后,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35500元,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15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1000元。
三、主体变更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阅【2014】190号《研究全市公安机关所属保安公司脱钩改制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成公保【2015】2号《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关于设立下属分公司的决定》。上述文件载明市公安局所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下属区(市)县分公司以及全市公安机关所属保安公司整体移交国资委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经市局决定,同意各区、市、县保安服务公司一律更名为“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ⅩⅩⅩ区(市、县)分公司”。2015年1月12日,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在青羊、锦江、双流、都江堰、大邑、龙泉驿、温江、金堂8个区市县设立成都保安服务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
另查明,案涉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2月1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68460元及违约金2286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0181号民初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成都市保安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保安服务合同》2份、聘请函;3、对账单;4、承诺书;5、转账记录;6、催款函;7、民事裁定书和诉状;8、【2014】190号《研究全市公安机关所属保安公司脱钩改制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成公保【2015】2号《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关于设立下属分公司的决定》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都江堰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都江堰市保安服务公司已变更为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故《保安服务合同书》当事人变更为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安保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季度支付服务费。经庭审查明,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催款函,被告确认欠款为68460元,加上费用,目前欠款共计7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支付一半费用(35500元),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结清剩余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承诺后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35500元,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15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1000元。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清结了71000元,但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安服务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被告)不按期支付款项,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逾期一个月的,补偿当月服务费金额的30%,逾期半年的,补偿合同总金额的30%。”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说明因被告的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被告未付款造成的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同时,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清结了服务费68460元和费用2540元,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西措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