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与**、**、***、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4317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路。
负责人:龚晟,该分理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科,男,该分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云,男,该分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灌口分理处)与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灌口分理处负责人龚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科,被告**、**、***、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灌口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以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已欠息1054429.52元,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11.25‰计算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9月15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449万元为基数按11.25‰计算罚息和复利;二、请求判令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奎光路189号1栋1,4层建筑面积为767.9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291054号、土地证号:都国用(2002)字第2963号]及都江堰市奎光路189号2-3层建筑面积为901.4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291037号、土地证号:都国用(2002)字第296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车牌号为川AK0D77小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小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三款约定按未清偿本金10%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按《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三款约定支付主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判令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按《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给付主债权金额5%违约金。六、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商行灌口分理处贷款450万元整用于购买建辅、建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借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日,农商行灌口分理处与***、勘察设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勘察设计公司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勘察设计公司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勘察设计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奎光路189号1栋1、4层建筑面积为767.9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都江堰市奎光路189号2-3层建筑面积为901.4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2015年8月26日贷款到期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向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申请借款展期,金额45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2016年8月25日到期。**作为该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8月24日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成农商堰灌个展2015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贷款的利率变更为固定利率。***、勘察设计公司对**所形成的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约定勘察设计公司以成农商堰灌个抵20140046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所形成的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K0D77汽车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至今**、**于2017年9月15日归还本金1万元和利息10530.77元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利息和到期债务,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农商行灌口分理处均诉至本院。
**、**、***、勘察设计公司辩称,对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所述**、**借款以及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情况无异议,同意还款和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一、借款合同不仅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作为借款合同的惩罚性也足以体现,如果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在得到法院支持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农商行灌口分理处要求借款人承担10%的违约金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或者予以调减。二、农商行灌口分理处要求保证人、抵押人勘察设计公司、***按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别承担5%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堰灌个借20140042号),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向农商行灌口分理处借450万元整用于购买建辅、建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签订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或本金还款当日的18点以前,在还款准备金账户内存入或转入足以偿还应付之款项,以供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扣收。**未按上述方式还款,即视为未按期还款,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有权对未付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出现《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三款中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的,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按未清偿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农商行灌口分理处与***、勘察设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堰灌个保20140002号),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4、保证人违约的,除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承担主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勘察设计公司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堰灌个抵20140046号),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勘察设计公司以单独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奎光路189号1栋1、4层建筑面积为767.9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291054号、土地证号:都国用(2002)字第2963号]及都江堰市奎光路189号2-3层建筑面积为901.4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291037号、土地证号:都国用(2002)字第2963号]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450万元及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3、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双方就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时效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均属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主债权金额5%违约金。《抵押合同》签订前2014年7月31日,勘察设计公司向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提交了《同意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勘察设计公司章程》,同意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编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45296-1、0045296-2号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7日农商行灌口分理处向**发放贷款450万元。2015年8月26日贷款到期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向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8月24日**、**作为借款人、***、勘察设计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成农商堰灌个借2015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贷款人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45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时间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展期部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5‰。相关利率调整方式、罚息、复利参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2、担保人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自愿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人为抵押人,担保人以编号为成农商堰灌个抵20140046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8月21日,勘察设计公司向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所形成450万元债务到期后展期12个月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5日在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编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1408-1、0051408-2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0万元。2015年8月24日,***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堰灌个抵20150012号),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K0D77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450万元及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3、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4、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时效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均属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主债权金额5%违约金。
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期间仅向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支付过利息10530.77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已欠息1054429.52元。2017年9月15日**、**向农商行灌口分理处偿还了本金1万元。
诉讼中,**、**对借款和还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合同不仅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作为借款合同的惩罚性也足以体现,违约未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农商行灌口分理处主张的借款人承担10%的违约金依法调减或不予支持,同时认为,担保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农商行灌口分理处要求保证人、抵押人勘察设计公司、***分别承担5%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审理中,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未提交保证人、抵押人勘察设计公司、***存在违反《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情形的证据。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勘察设计公司章程、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抵押物权证、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1408-1、0051408-2号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催收通知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农商行灌口分理处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 法律保护。**、**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勘察设计公司对拖欠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本金、利息的事实事实无异议,故农商行灌口分理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49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已欠息1054429.52元,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11.25‰分别计算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9月15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449万元为基数按11.25‰分别计算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虽客观存在,但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在期内利率之上上浮之部分即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已经涵盖了违约金的功能,因此本院对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农商行灌口分理处与***、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勘察设计公司就**、**债务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期间未过,故诉请***、勘察设计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四、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农商行灌口分理处分别与***、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合同所涉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农商行灌口分理处对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1408-1、005140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K0D77汽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关于农商行灌口分理处要求***、勘察设计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农商行灌口分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勘察设计公司存在违反《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情形,故本院对农商行灌口分理处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借款本金449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截止2017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054429.52元,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11.25‰分别计算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9月15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49万元为基数按11.25‰分别计算罚息和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
对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1408-1、005140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债务时,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有权以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1408-1、005140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
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K0D77汽车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债务时,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有权以***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K0D77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七、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灌口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682元,减半收取25341元,保全费5000元,计30341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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