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81民初3360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质保金合计694,273.89元及利息60,948.51元(其中工程款633,702.67元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质保金60,571.22元自2021年10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以上两项利息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中梁宁国府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且交付后半年(两者取最晚时间)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做为质保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质保期为两年。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10月1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2月4日,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019,040.59元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单》,某某公司目前尚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694,273.89元。现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除质保金60,571.22元,其尚欠某某公司18,743.67元。理由为:2021年2月4日,双方一致盖章确认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019,040.59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324,766.7元,扣除质保金60,571.22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33,702.67元。2021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应某某公司要求,让某某公司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方式向案外人宁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614,959元工抵款,视为已支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8,743.67元(不含质保金)。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某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应无息退款或从起诉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中梁宁国府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且交付后半年(两者取最晚时间)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做为质保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质保期为两年。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0月1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2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确认结算金额为2,019,040.59元,已付工程款1,324,766.7元,质保金60,571.22元。2021年11月15日,案外人某某公司(甲方)、魏某某(乙方)、某某公司(丙方)、某某公司(丁方)签订《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付房价款四方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丙方和丁方已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中梁宁国府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业务合同),由丁方为丙方提供中梁宁国府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服务,所涉对价款暂估总计为2,019,040.59元。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宁国中梁翡翠天樾项目5栋1单元101号房,房价款共计614,959元。丙方同意为乙方代付房价款,代付款从丁方应向丙方收取并已完成审核、结算手续的业务款中予以扣除。乙方、丁方和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四方经协商一致,现就丁方以其应收丙方业务款,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房价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四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应当按甲方的时间要求和销售商品房的流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和所有购房文件。二、丁方同意以应收丙方业务款共计614,959元,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等额房价款,款项分期抵扣如下:1、第一期抵扣定金: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当日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之日,该定金自动转为所购买商品房的房款;2、第二期抵扣房价款:在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额房价款支付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594,959元;三、丙方应向甲方代付的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价款,由丙方从应付丁方的业务款中直接支付给甲方。若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与乙方和丁方无关,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即视为乙方支付了相应的房价款,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即使商品房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终止或定金被没收,丁方亦不得再向丙方主张支付上述款项。五、本协议总抵扣金额以外的房价款部分,由乙方按照商品房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甲方或政府主管部门支付。六、本抵扣协议不影响甲乙双方、丙丁双方按照各自签署的合同履行其他权利义务。乙方与丁方、丙方与丁方之间的结算,与其他当事人无涉。七、如果甲乙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解除、因其他原因终止,或因面积补差、房屋质量或其他赔偿等因素导致甲方需向乙方退还房价款的,甲方将相关的款项直接返还予乙方,不再返还丙方。八、在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且房价款全款到账以后,乙方可以申请变更一次购房人姓名,更名时间不得晚于交付后半年,但应当经甲方同意,并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签署相关协议以及办理相关更名手续。乙方以其指定的其他单位、个人购买上述商品房的,不影响乙方的付款义务和本协议的履行。九、乙方和丁方承诺本协议业务款冲抵房价款的行为,乙方和丁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乙方和丁方公司、股东利益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如有违反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和丁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十、如因协议一方拖延或拒绝履行本协议,经协议其他方书面催告后30日仍拖延或拒绝履行的,协议其他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造成协议其他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如数赔偿。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对案涉房屋更名后卖至案外人王某某、李某某。2023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对本进行诉前调解,未果。2023年9月6日,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019,040.59元,扣除已付金额1,324,766.7元及质保金60,571.22元,尚欠633,702.67元。对于某某公司辩称应再扣除工抵款614,959元,审理认为,四方协议已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为魏某某代付房款,该代付款从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案涉房产更名至魏某某名下后再由魏某某再次更名至王某某、李某某名下,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为18,743.67元;对于案涉质保金60,571.22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已于2021年10月10日到期;对于某某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结算完成且交付后半年(两者取最晚时间)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8月4日,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8月5日起算;对于某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43.67元及利息(利息以1874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0,571.22元及利息(利息以60571.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2元,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6元,被告宁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在依法立案后,将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执行通知的,本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查封扣押财产等措施,对拒绝报告财产或报告不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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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