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晟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晟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初4号

原告: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78724252Y。

法定代表人:钱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淮海西路461号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944697E。

法定代表人:游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49533841。

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西路商业门面房F幢119号、121号、123号)停止执行;2.由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滁州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对代理事项及代理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销售代理费8862516元。2018年1月25日,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嘉宇万豪名苑”小区沿天长西路商业门面房中F幢119号、121号、123号房产出售给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售人格为10711340元,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用代理费冲抵房款,对不足的部分1848824元房款在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购房合同前,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一次支付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剩余房款。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使用。该房产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2020年11月,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得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对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要拍卖该处房产,并已启动拍卖程序。2020年1月9日,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2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异议。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1月25日签订协议,而江***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3月29日查封该房产。同时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也是在查封之前占有该房屋,并已支付房款,对剩余的房款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可以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不,尚未竣工验收、且被查封,造成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的是以物抵债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案例也可以认定为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收到本院(2020)皖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迟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7日。而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由于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已超过法定15日期间,故依法应驳回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新联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琰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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