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5民初78号
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38058225F。
法定代表人:储永明。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坚,向继娇,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
法定代表人:高俊英。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坚、向继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14877.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487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5563.62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以上合计360441.02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构成,对施工地点、时间、价款、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3月1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总价为6297547.08元,以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一次性无息将质保金反退原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质保修期已届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可另行主张。因此只对工程价款的95%进行了审理,未对工程质保金进行处理。后被告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己届满,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却未将质量保修金退还原吿。被告拒绝支付质保金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2016)云01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云01民终4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三、(2021)云0115民初29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云0115财保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曾向法院起诉追讨本案债权。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欧陆广场(一期工程)室外土工回填、排水沟、化粪池、隔油池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是2858166.53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应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其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以据此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证据四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双方相关人员签名,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款结算及利息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相关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构成。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晋宁欧陆广场(一期工程)室外土方回填、排水沟、化粪池、隔油池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以上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858166.53元,工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90天。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通用条款第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报告。32.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无预付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归档完成、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届满发包人一次性无息将质保金反退承包人。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纸质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及一份电子文档资料,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增加部分工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金额为6297547.08元,工程无其它费用的扣差情况。同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6297547.08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00元。涉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曾经在本院(2016)云0122民初663号案件中提出,但该案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予以扣除,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可另行主张”为由未予支持,至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14877.4元,双方已在上述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发包人一次性无息将质保金退回承包人。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2016)云0122民初663号案件已经认定,本案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30日生效,则该日期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依此进行计算,现工程质保期二年已经届满。前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无约定,但该款支付确已逾期,按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的利息为45563.62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314877.4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的利息45563.62元,共计360441.02元。
二、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以3148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绍发
人民陪审员 陶邵勇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行